(2016)浙0604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工程管理所与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工程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异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友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工程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陈冠军,所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工程管理所与被执行人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称,异议人陆续收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执民字第1265-1号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与责令提供单位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执行文书,才得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为(2014)绍虞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在接到法院执行文书后,异议人与法院负责执行的相关人员进行联系,提出异议人从未收到过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绍虞重字第1号案因发回重审,并已开庭,异议人一直等待法院的判决结果,但至今未有法院的判决书送达。异议人认为,其为企业法人,有固定住所,一直在正常的经营中。在诉讼中,异议人已向法院确认了送达地址,不存在法院送达困难。现因法院未向异议人送达判决书,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异议人没有拘束力,更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为保障异议人的知情权和上诉权,保护异议人避免因错误执行而遭受损失,特依法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撤销(2015)绍虞执民字第1265-1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2015)绍虞执民字第1265号案件的执行。异议人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工程管理所与被执行人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绍虞执民字第1265号,执行依据为(2014)绍虞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25日,本院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EMS)方式向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郦友根寄送(2014)绍虞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单号为EY697968958CN。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联原件上填有收件人郦友根的联系电话“138××××2362”,单位名称为“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上虞市章镇镇石溪村(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名栏中有改寄的地址“开发区舜杰路663号”,有“郦友根”字样的签名,签收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并盖有邮戳。本院向上虞邮政局查询,显示该单号为EY69××××958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先发往章镇,后发往开发区,并已投妥,由“本人收”。该邮件的投递员章人儿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上述邮件因时间较久,其不能确定是否系郦友根亲自签收。但是,其可以肯定将邮件送达指定地点,即便非收件人本人签收,也可确定是与收件人电话联系,并在收件人的授意下由收件地点内的工作人员代收,该收件地址内是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可以保证该邮件非其私自代签。另查明,本院对异议人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郦友根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郦友根出示了上述单号为EY69××××958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郦友根在本院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对单号为EY69××××958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真实性无异议,邮件单上的收件人电话号码为其本人手机号,并已长期使用20年左右,并称改寄地址“开发区舜杰路663号”系其朋友的妻子所开办的“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上虞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的经营地,因该展销中心的经营者的丈夫与其郦友根为朋友关系,故同意该展销中心挂“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否认该“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上虞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与“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有关系,并提出上述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细单上的签名“郦友根”非其本人签字。还查明,郦友根在所涉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供名片一张。该名片所印一面的主要内容为“范师傅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郦友根(董事长,上虞市政协委员),地址为上虞市舜杰路647-663号,手机号码为138××××2362”,名片另一面所印内容为“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郦友根(董事长,上虞市政协委员),地址为浙江省上虞市章镇,手机号码为138××××2362”。本院认为,结合案涉单号为EY69××××958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联上有“郦友根”签收、邮政局出具该邮件查询结果为“本人收”、投递员的情况说明以及邮件改寄地址“开发区舜杰路663号”与郦友根所提交名片地址“上虞市舜杰路647-663号”相吻合等证据,可以认定本院已向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送达案涉(2014)绍虞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异议人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虽向法院提出未收到本院执行依据(2014)绍虞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人主张撤销(2015)绍虞执民字第1265-1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2015)绍虞执民字第1265号案件的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张荣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泽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