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8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8139号原告:杨某,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褚洪波,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山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褚洪波,被告张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7.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日以原告的名字购买了位于红星西路路北“红西佳苑保障性住房小区”6号楼1单元6层01-06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7.37平方米,每平方米3296元,总金额287972元。储藏室9.42平方米,每平方米1854元,总价款17465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上述房屋和储藏室的全部款项。还交纳了供暖、供水、供气、供电等各项开口费用3万多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费3万多元。同时购买了家用电器、家具、交通工具等物品。为购买上述房屋,原、被告向被告姐姐张某乙借款15万元。由原告向张某乙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0月27日张某乙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向其归还该借款。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6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张某乙借款15万元。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向双方送达了(2015)任民初字第66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没有处理。之后,原、被告一直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承担进行协商,但始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购买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装修等系原、被告夫妻关系期间共同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为购买该房屋所借款1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原告所述的该套房屋没有异议,但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屋,且现没有确权;其次,购买该房屋时,原告只拿出了借张某丙的15万元,其余的均为答辩人所出资金。没有确权的房屋依法应先不予分割。原告对于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不是事实,对于原告所述15万元的债务问题已经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6827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46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是原告个人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且存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4663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也没有提及,是对法院故意的隐瞒。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所以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证据:1.本院(2015)任民初字第664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于财产和债务没有处理,只是调解离婚。2.编号为20141203100的,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红星西路北“红西佳苑保障性住房小区”6号楼1单元06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7.37平方米,房价款是287972元,储藏室9.42平方米,房款17465元。签订合同后付清全款,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3.济宁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系统备案查询确认书一份,证明上述房屋已经在济宁市房产交易所网上备案,现在已经具备办理房产登记的全部条件,在这之前只是因为原、被告就该财产的分割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能办理房产证。4.张庆连的民事起诉状及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68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购买上述房子时,原、被告向被告的姐姐张某乙借款15万元,在张某乙起诉原告的时候,也说明借款是为购买房屋所借,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也是证明原、被告购买经济适用房时由于资金紧张,向张某乙借款15万元,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判决书判决是原告偿还,但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夫妻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示证据:张庆连的民事起诉状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46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法院已经判决属于其杨某个人的债务,与被告无关,结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6827号民事判决书,该债务实际属于原告应承担的,与其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列家电家具清单中的财产(彩电一台、空调两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大衣柜两个、床一套、餐桌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套、沙发一套)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2.本院(2015)任民初字第682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务是否是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1,被告不予认可,且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无证据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上述争议财产,原告只是口头陈述,无证据出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关于争议2,本院(2015)任民初字第68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因购房资金紧张,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亲戚关系,被告和前妻张某甲(系原告的妹妹)因购买经济适用房资金紧张,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筹集1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15万元。”2016年5月5日,原告杨某以(2015)任民初字第68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债务系与被告张某甲的共同债务为由诉来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11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1年以原告名义申请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因资金紧张,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张某乙(系被告的姐姐)借款15万元。后因借款偿还问题产生纠纷,张某乙于2015年10月27日将原告个人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6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偿还张某乙借款15万元。现原告认为该欠款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给付。”法院认为“如果原告认为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可在其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后另行向被告追偿。”随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2016)鲁0811民初4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认为,因购买经济适用房,原告杨某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张某甲的妹妹张某乙借款15万元,系为购买上述房屋产生的债务,应属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涉案房屋位于济宁市红星西路北“红西佳苑保障性住房小区”6号楼1单元0602号房一套及储藏室,经竞价,被告最高认价33万元,原告最高认价35万元,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17.5万元。上述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由于该债务问题,本院已作出了判决,本案不予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购买的位于济宁市红星西路北“红西佳苑保障性住房小区”6号楼1单元0602号房一套及储藏室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给付被告张某甲应得房价款175000元;二、上述房产交接和借款的给付,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987.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9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雯雯书记员 梁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