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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天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天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镇冒水孔一社。法定代表人杨志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代华,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天权,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禄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钰崇,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善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天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云0128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善工程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2日,原告根据客户田皓男要求,用向杨志洪租用的云C×××××号拖车将挖掘机运到乌东德电站施工区附近被告停放建筑机械的场地内。被告以扰乱其在当地的拖车运输经营市场秩序为由,强行将原告经营使用的云C×××××号拖车扣留在其停车场内。经多方交涉,被告于2016年1月8日才将拖车返还原告。被告非法扣留原告拖车48天,侵犯原告的租赁财产使用权,给原告造成48563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563元,其中,拖车租金32000元(20000元/月÷30天/月×48天),车辆保险费2609元(19839.96元/年÷365天/年×48天),拖车司机工资及生活费11040元(6900元/月÷30天/月×48天),处理该纠纷人员工资及差旅费291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天权辩称:2015年11月22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其经营的云C×××××号拖车运一辆挖机到被告租用的场地内停放,并将挖机卸载在被告场地内。被告发现后上前询问讨要说法,与拖车驾驶员发生争吵。经乌东德派出所民警劝说,原告同意3天内给被告说法,后驾驶员未将拖车及挖机开走便自行离去。后原告一直未找被告协商,拖车及挖机一直停放在被告的场地内。2016年1月8日,原告职工带着派出所民警找到被告,要将拖车开走。因原告的拖车及挖机停放在被告的场地内48天拒不开走,给被告造成巨大影响,被告向其主张停车费。后在派出所调解下,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停车费,原告开走拖车。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确认:2012年1月1日,被告罗天权与禄劝县乌东德镇赤德村民小组的村民黄安兵签订《租地协议》,黄安兵将老普地(约3亩)的土地租给被告罗天权管理使用,租金为每年9000元,租用期限至2019年12月30日。后被告将此地整理后未设置大门及挡杆,用于停放工程机械。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杨志洪签订《平板拖车租赁合同》,杨志洪将其所有的云C×××××号拖车及挂车租赁给原告,租金为每年240000元,租赁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2015年11月22日,原告聘用的驾驶员陈发坤驾驶云C×××××号拖车运输一辆挖掘机,驶入被告在老普地停放工程机械的场地,并将挖机卸载在被告场地内。被告为此与拖车驾驶员陈发坤发生争吵。经乌东德派出所民警劝说,双方表示自愿协商解决,后驾驶员离去,拖车及挖机停放在被告的场地内48天。2016年1月8日,原告要将拖车开走,被告向其主张停车费。后在派出所调解下,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停车费,原告开走拖车。其间,原告聘用的驾驶员陈发坤曾到该场地内将拖车启动充电。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经营使用的云C×××××号拖车停放在被告的场地内48天才开走,为此,原、被告双方都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当地派出所民警均已到场,原告并未明确表示过被告非法扣留其拖车不让其开走;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也没有反映出被告不准原告开走拖车的内容;被告的场地是开放式的,未设置大门及挡杆;其间,原告聘用的驾驶员陈发坤曾到该场地内将拖车启动充电;被告不认可扣留过原告的拖车;原告对被告如何非法扣留其拖车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支持。所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经营使用的云C×××××号拖车停放在被告的场地内48天系被告的非法扣留行为所致,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永善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方证人李某1、李某2、曹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系2015年11月22日,原告聘用的驾驶员陈发坤驾驶云C×××××号拖车运输一辆挖掘机,应挖掘机客户要求,将挖掘机卸载到被告在老普山地停放工程机械的场地内,驾驶员陈发坤遂将云C×××××号拖车开进被告罗天权场地内卸载挖掘机。卸载完挖掘机后,驾驶员陈发坤欲将拖车开走,被告不准开走,随即开了一张皮卡车将场地出口堵住,又将挖掘机开来把原告租用的云C×××××号拖车压住、为此,驾驶员陈发坤迅速报警,乌东德派出所民警到场劝说后,被告仍不准驾驶员陈发坤将拖车开走。其后,上诉人工作人员杨益泉、陈发坤以及法人杨志贤等多次电话或者当面要求被告放车,被告均以原告扰乱其之前垄断的拖车运输市场价格,无理要求原告给予说法为由拒不放行。无奈再次向乌东德派出所报警,经民警到场劝说后,被告才同意原告租用的云C×××××号拖车开走,致使原告拖车被被告非法扣留48天。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云0128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罗天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8563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天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永善工程公司的本案诉讼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权利人永善工程公司认为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涉案拖车)遭受侵害而向法院诉请要求加害人罗天权赔偿损失的案件,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确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永善工程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永善工程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受案外人田皓男(音)的委托并经被上诉人罗天权同意,将涉案的云C×××××号拖车开进被上诉人罗天权合法经营的停车场地;其次,上诉人永善工程公司一审提交的报警三联单及两段录音均是反映上诉人永善工程公司未经被上诉人罗天权同意将涉案拖车开进停车场地进而发生纠纷的经过;最后,一审法院向乌东德派出所调查核实本案事实,该派出所亦明确被上诉人罗天权并不存在非法扣押涉案拖车的行为。综上,上诉人永善工程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罗天权非法扣留过上诉人使用的云C×××××号拖车进而因该非法扣留行为导致上诉人永善工程公司产生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永善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永善工程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希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