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叶蕾丽与田长记、沈平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蕾丽,田长记,沈平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初3142号原告叶蕾丽,女,汉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本科文化,安徽省和合肥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长记,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河南省伊川县人,个体户,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沈平芬,女,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河南省伊川县人,个体户,住洛阳市西工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冀建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叶蕾丽诉被告田长记、沈平芬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蕾丽被告田长记、沈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蕾丽诉称,2014年9月1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在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涧西区太原路街道38街坊金源国际101栋111号房出租给乙方用于商业用途,租金为22000元/月。原告在交纳首期房租的同时向被告支付50000元作为押金,在租赁期间内原告一直遵守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5年9月经双方协商解除了该《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不再承租该房屋,2015年9月经双方协商解除了该《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不再承租该房屋,2015年9月底原告将商品撤出并将该房屋腾空。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但被告一直推脱,经多番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歪曲事实真相。原告没有按期缴纳租金,违反租赁规则。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租金按半年支付,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前。原告在2014年9月16日支付首付租金后,可使用区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到期后第二期租金应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之前支付给答辩人,但原告没有按期缴纳,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先交钱,后用房”的租赁习惯和商业规则。与诉称的“一直遵守合同约定”的陈述不符。在下面答辩人还将就原告的其他违约行为做进一步深度陈述。二、双方没有在2015年9月协商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是原告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原告从来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答辩人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以书面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出的提前解除合同的任何请求。既然从未收到过解除的请求,又何来同意解除之说呢?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向答辩人提出提前解除请求的相关证据,否则该说法将不攻自破。三、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双方同意解除,那么请问原告:答辩人同意解除是以何种方式答复的?提前解除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是怎么约定的?同意解除的具体时间是哪天?解除后已缴纳租金和押金怎么解决?解除后是否经过原告验房?钥匙是否交还?上述问题都是提前解除必须解决的内容,双方应当是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另行解决上述问题,但这些问题目前均没有任何结果。在此之前,答辩人依照常理是不可能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关于金源国际101栋111号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止。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支付方式按半年支付一次,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照月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2015年9月双方口头协商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表示不再承租该房屋,并2015年10月5日原告将商品撤出将该房屋腾空。原告房屋租金交付至2015年9月26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叶蕾丽实际支付房屋租金至2015年9月26日,并于2015年9月底将房屋腾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26日实际解除。原告叶蕾丽在合同解除后,仍然占有被告房屋的钥匙没有归还导致被告的房屋的租金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已知原告要解除租赁合同后,未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同意由被告代替其继续对外出租本案所涉房屋,故,对此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依法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个月房租22000元作为因其违约对被告损失的赔偿,被告田长记、沈平芬退还原告叶蕾丽28000元押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长记、沈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叶蕾丽退还押金28000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履行。二、驳回原告叶蕾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帆航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刘惠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