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辉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龙,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川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新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21时至29日1时许,被告人刘辉龙在其承租的陆川县温泉镇金天地通政西路31号居民楼五楼出租屋内,容留朱某2、刘某、蓝某等人利用自制的水烟筒吸食毒品,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自制水烟筒内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辉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辉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辉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9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陆川县东方大厦转盘附近发现有吸毒人员出现。随后,公安民警将吸毒人员刘辉龙、刘某、蓝某、朱某2抓获。3.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9日,刘辉龙、刘某、朱某2、蓝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因吸毒,刘某、朱某2、蓝某于2016年4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收据,证实刘辉龙于2015年3月26日以650元的价格租赁了位于陆川县通政街金天地开发区一区一栋居民楼五楼的一个套间,屋主何某提供了2016年1一3月房租和水电费收据。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4月29日,在黎彬的见证下,公安民警扣押了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一个(瓶内水液体,两根吸管)。二、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房东妻子)证言,证实陆川县温泉镇金天地通政西路31号五楼套间是刘辉龙2015年3月26日承租的,合同约定租期至2015年9月26日,到期后刘辉龙继续租住,每月是刘辉龙缴纳租金。2.证人何某(房东)证言,证实陆川县温泉镇金天地通政西路31号的房子总共有六层半,一至五层全部租出去了,其中五楼出租给刘辉龙。签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面写租期到2015年9月26日。合同到期后,刘辉龙继续承租,租金每月650元,水电费另算,都是先交房租再住。3.证人朱某1(刘辉龙女朋友)证言,证实其自2016年2月住进刘辉龙租的陆川县温泉镇金天地通政西路31号五楼套间,该套间是2015年刘辉龙和阿罗、阿锋一起合租的,一个月前阿罗、阿锋不再合租。2016年4月28日晚上,其路过阿刀的房间时,看到刘辉龙、刘某、阿刀、卷粉在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4.证人蓝某(卷粉)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晚上11时许,其和阿德、天生一起去到温泉镇新兴街阿乃九家买了100元的毒品,一起回到陆川县温泉镇金天地开发区的某栋楼的五楼出租屋,发现阿飞、阿刀已经在吸食毒品。5.证人朱某2(阿刀)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晚上7时许,其在陆川县温泉镇水厂桥旁向一名叫黄三的男子购买了50元的毒品,然后回到陆川县温泉镇金天地开发区公路旁一栋六层居民楼五楼出租屋和阿飞一起吸食。其和卷粉、阿德、阿飞一直吸食毒品到次日凌晨0时30分左右。6.证人刘某(阿德)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晚上11时许,其和卷粉、天生一起去到温泉镇新兴街阿乃九家买了100元的毒品,一起回到陆川县温泉镇金天地开发区的某栋楼的五楼出租屋,发现刘辉龙、阿刀已经在吸食毒品,其便和卷粉、阿刀、刘辉龙继续吸食毒品到次日凌晨12点多。该出租屋是刘辉龙、阿罗、阿锋一起租的,今年2月阿罗、阿锋不再合租。三、鉴定意见,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物鉴(理化)字(2016)025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公安民警于2016年4月29日在刘辉龙的出租屋内扣押的吸毒工具内液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四、辨认笔录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物品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4月29目,被告人刘辉龙,证人刘某、蓝某、朱某2、朱某1分别指认:(1)2016年4月28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刘辉龙、刘某、蓝某、朱某2吸食毒品冰毒的地点是陆川县金天地开发区一栋民居出租屋内;(2)吸食冰毒的工具是一个自制的矿泉水瓶。2.何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3日,何某从10张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男子就是于2015年3月26日向其租用五楼套间的刘辉龙。五、被告人刘辉龙供述,证实2016年4月28日晚上,其和女朋友朱某1在陆川县温泉镇金天地开发区公路旁边一居民楼五楼出租屋内睡觉,晚上八九点钟左右醒来时看见阿多的房间桌面有冰毒,其便和阿多一起吸食了冰毒后便回房间了。不久刘某、卷粉、天生回来了,其又到阿多房间吸食了几口冰毒,刘某、卷粉、阿多等人也在一起吸食毒品。该出租屋是其于2015年5、6月份和阿锋、阿罗一起合租的,今年2月阿锋、阿罗都不再合租了,今年1、2月份的房租是其交给房东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龙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辉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媛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