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宁志红与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玲,宁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玉玲,女,汉族,1963年7月12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雨,男,汉族,1984年7月18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系张玉玲侄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志红,女,汉族,1968年3月18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宁志红因与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玉玲当庭提起反诉,该院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2016)豫02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张玉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志红与张玉玲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9日,张玉玲向宁志红借款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4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借款之后,张玉玲向宁志红还款25000元。2015年4月5日,张玉玲向宁志红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宁志红现金贰万五千元正,9月份还,借款人张玉玲,2015年4月5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19日张玉玲向宁志红借款50000元,借款之后,张玉玲向宁志红还款25000元。2015年4月5日,张玉玲向宁志红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应视为双方重新定立了借贷合同。张玉玲还部分借款之后,宁志红的剩余借款并未收回,应视为重新定立的借贷合同的本金已交付。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张玉玲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及时归还借款。由于借条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宁志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息,并且张玉玲对上述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宁志红要求张玉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请求张玉玲于宁志红起诉张玉玲之日至履行本判决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对于宁志红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其庭审过程中所述事实不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宁志红诉状所述借款事实虽与庭审过程所述事实不一致,但张玉玲借宁志红50000元钱,张玉玲在还款25000元钱后重新向宁志红出具借条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玉玲应当按借条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宁志红还款。对于张玉玲辩称的“宁志红要求张玉玲打一个条,张玉玲出于对法律的无知和宁志红纠缠下的无奈,很违心的打了一个借条。”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张玉玲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白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称借条是在宁志红纠缠的情况下,违心地向宁志红出具了借条的陈述和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宁志红不予认可。故对张玉玲上述陈述和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张玉玲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张玉玲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魏某的证言、证人许某、花某的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大汗天下给张玉玲出具的借款收据三份。证人魏某、许某、花某均未出庭,一审法院无法核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仅能证明宁志红将50000元钱交付给张玉玲的事实。大汗天下给张玉玲出具的借款收据三份能证明2014年7月19日张玉玲将25万元钱借给大汗天下的事实及2014年6月25日张玉玲将5万元钱借给大汗天下的事实和2014年7月29日张玉玲将5万元钱借给大汉天下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张玉玲主张的其与宁志红之间存在“隐名代理”关系,而且对于张玉玲主张的其与宁志之间存在“隐名代理”关系的意见,宁志红不予认可。故张玉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张玉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宁志红借款25000元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张玉玲履行本判决之日止。二、驳回宁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玉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425元,反诉150元,以上共计575元由张玉玲负担。张玉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审理查明部分与事实不符,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2、一审法院没有理清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错误裁判。张玉玲属于无偿代理行为,其没有通过代理行为获取任何利益,且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宁志红的诉讼请求。宁志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张玉玲借宁志红25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张玉玲应该按照借条中的约定还款。请求依法驳回张玉玲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玉玲借宁志红50000元钱,张玉玲在还款25000元后重新向宁志红出具借条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玉玲应当按借条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宁志红还款。张玉玲上诉称其属于无偿代理行为,且没有通过代理行为获取任何利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宁志红不予认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张玉玲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张玉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鲍焕英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艺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