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执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贾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某、李某某、扶风新源养殖有限公司、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扶风新源养殖有限公司,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4执309号申请执行人贾某某,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扶风新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扶风县绛帐镇前进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总经理。被执行人寇某某,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贾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某、李某某、扶风新源养殖有限公司、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风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陕0324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于某某、李某某、扶风新源养殖有限公司返还盛情执行人贾某某借款47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寇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于某某、李某某、扶风新源养殖有限公司承担4230元。该判决生效后,权利人贾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贾某某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贾某某要求撤销执行申请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扶风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4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忠科执行员 李战涛执行员 张立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祎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