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大野介绍��赂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被告人刘×1(曾用名刘×2),男,37岁(1979年4月29日出生)。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以京检清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刘×1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第五分监区服刑期间,先后担任了班长、大班长,辅助监狱警察管理罪犯。其间,第五分监区指导员路×(另案��理)利用管理分监区生产活动之机,以罚站、电警棍电击等方式违规惩罚不能完成生产任务的罪犯。部分罪犯无法忍受高强度劳动及惩罚,因得知通过被告人刘×1向路×行贿就能获得照顾,向被告人刘×1表达了对路×行贿以求获得照顾的要求。被告人刘×1为维护与路×的良好关系,以及获得更好的服刑待遇,将罪犯的行贿要求向路×汇报,并为路×传达信息。路×通过被告人刘×1介绍向罪犯叶×1收受人民币12000元,向罪犯于×1收受人民币8000元,向罪犯陈×1收受人民币8000元,向罪犯郭×1收受人民币8000元,并为他们调整了劳动岗位。2014年12月,我院因调查路×涉嫌贪污、受贿案,向被告人刘×1询问时,被告人刘×1如实供述了自己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1涉嫌犯罪的证人证言、银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介绍贿赂罪。鉴于被告人刘×1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刘×1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1在法庭审理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被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1因犯罪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刘×1利用担任班长与监狱警察接触较多的便利,将想花钱获得轻松劳动岗位的罪犯介绍给负责劳动生产的监狱警察路×。路×通过刘×1的介绍先后向罪犯叶×1收受人民币12000元,向罪犯于×1收受人民币8000元,向罪犯陈×1收受人民币8000元,向罪犯郭×1收受人民币8000元,并为叶×1、于×1、陈×1、郭×1调整了轻松劳动岗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档案资料证明:罪犯刘×1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8日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服刑;罪犯叶×1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服刑;罪犯陈×1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服刑;罪犯于×1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2月21日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服刑;罪犯郭×1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服刑。2、中国共产党柳林监狱委员会职务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路×自1998年7月至2014年11月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工作,期间自2009年2月至2014年11月先后任柳林监狱五分监区副分监区长、监区长、指导员。3��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他调到柳林监狱五分监区任分监区长,路×是五分监区指导员。路×管全面工作包括生产,罪犯劳动岗位的调整,有时是在干警会上由干警提出,大部分是路×提出,只要是路×提出的干警基本都不反对。有时路×不经干警会直接就给罪犯调整劳动岗位了。4、被告人刘×1供认其在柳林监狱服刑期间,利用担任班长机会,先后将想花钱获得轻松劳动岗位的服刑罪犯叶×1、于×1、陈×1、郭×1介绍给管生产劳动的监狱警察路×,路×收取了罪犯叶×1、于×1、陈×1、郭×1家属的钱,并为他们调整了轻松劳动岗位。5、证人路×的证言证明:他通过服刑罪犯刘×1的介绍,先后收取了服刑罪犯叶×1、于×1、陈×1、郭×1家属的钱,并为他们调整了轻松劳动岗位。6、证人叶×1的证言证明:2012年到柳林监狱五分监区后,新班班��叫刘×1。我问刘×1能不能给家里打电话,刘×1说“可以但得花点钱,多花点钱还能换个轻松的劳动岗位”。我问“得花多少钱”,刘×1说“有人花八千换了岗位,你花一万肯定能换个更好的岗位”。由于我干的蹬缝纫机活累,完不成任务还挨罚,就想花钱换个轻松岗位。后刘×1将他带到路×的办公室,他用路×的手机与父亲叶×2联系,让父亲叶×2先后两次给路×的一个银行账户汇了一万二千元。后路×将他调整到一个较轻松的劳动岗位。7、证人叶×2的证言证明:我儿叶×1在柳林监狱服刑时给我打了个电话,告诉我一个帐号,让我往账号里汇一万元钱,干什么用不让我问。我去汇款,银行说得有帐户户名。我打叶×1打来的手机号问了户名是路×。2012年12月底,我往路×的账户汇了一万元。2013年春节前,我儿叶×1又给我打电话,让往路×的帐户里再汇二千元钱,我又往路×的账户里汇了二千元。8、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2年12月30日,叶×2往户名路×的银行卡存款一万元。2013年1月28日,叶×2往同一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二千元。9、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证明:户名路×的银行卡于2012年12月30日存入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存入人民币二千元。10、证人陈×1的证言证明:我刚到柳林监狱五分监区时是蹬缝纫机,班长刘×1就问我想不想干轻松活,如果想的话就让家里人给队长路×汇钱。我觉得蹬缝纫机太累就说想给路×钱换个轻松点的岗位。没过几天路×就叫我去他办公室,让我用他的手机给我家里打电话,我跟我母亲陈金娥说给路×汇点钱换个轻松点的岗位,我母亲当时说知道了。过了大约一个星期路×把我从蹬缝纫机的岗位调到了打扣眼的岗位。11、证人陈×2的证言证���:大约2013年初,我姐姐陈金娥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一个人汇八千元,并用手机发来了这个人的的账号和户名,户名是路×,我就按我姐姐意思给路×账户汇了八千元。12、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2013年3月13日,陈×2给户名路×的银行卡存款八千元。13、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证明:户名路×的银行卡,于2013年3月13日存入人民币八千元。14、证人于×1的证言证明:我在柳林监狱五分监区服刑时,队长路×问我在外面干什么的,家里条件怎么样,告诉我要想不受折磨,可以找你们班长刘×1。后来我找了刘×1问怎么可以不受折磨,刘×1说给路×钱就行了,我问给多少,刘×1说别人给一万,咱俩是老乡,你给八千就行了,我替你找路警官说,我就同意了。后刘×1告诉我已经跟路×说了。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路×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掏出手机���我给家里打电话,我给我的一个朋友王×2打电话,让王×2给路×汇八千元钱,汇钱的用途我没告诉王×2。通电话不久路×告诉我收到我家人给他汇的八千元,后我就从蹬缝纫机岗位调到了较轻松的机修岗位。出狱后我得知我大姐于×2让我大姐夫黄×给路×汇了八千元钱。15、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大约2013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正在服刑的朋友于×1给我打电话,让我给电话的机主汇八千元钱,说电话的机主是管他的一个警察。与于×1通完话后,我又打电话跟电话机主说,于×1让我给你汇八千元钱,你告诉我户名和账号。后过了一会机主就将他的卡号和户名发到我手机上了。后我将汇款的事告诉了于×1的姐姐,机主的卡号和户名也发给了于×1的姐姐。账号的姓名好像姓路。16、证人于×2的证言证明:我是于×1的姐姐,于×1在北京服刑期间,我接到了于×1的朋友王×2的电话,王×2告诉我说我弟弟于×1要用钱,并给我一个卡号,户名叫路×,让我往这个帐号里汇八千元钱。我就给了我老公黄×八千元,并把卡号和户名告诉了我老公黄×,我老公黄×给这个卡号汇了八千元钱。17、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我妻子于×2告诉我一个工行卡号户名叫路×,让我往这个卡里汇八千元钱。后我就往这个卡里汇了八千元钱。18、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3月20日,黄×向户名路×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八千元。19、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信息清单证明:户名路×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20日收到汇款八千元。20、证人郭×1的证言证明:我刚到柳林监狱五分监区服刑时,干的是蹬缝纫机的活,任务量老往上调,我总是完不成劳动任务,经常挨罚。后刘×1找到我,问我是否需要花钱找关系调到后勤轻松岗位,得花一万元钱。过了段时间,我找到刘×1让他帮我找路×调个轻松岗位,我问八千行不行。刘×1说帮我去问问路×。第二天刘×1告诉我已经跟路×说过了,让我等消息。当天晚上路×就把我叫到了他的办公室,说可以把我调到轻松岗位,然后就让我用他的手机给我家里人打电话,我在电话里让我父亲给路×汇八千元钱。后来路×告诉我已收到钱了并把我调到后勤扎扣眼岗位了。21、证人郭×2的证言证明:我儿郭×1在柳林监狱服刑时我去看过他,他对我说干缝衣服的活,很累完不成任务,想让我汇点钱给干警换个轻松点的活。后我儿郭×1用手机给我发过卡号信息,让我给户名路×的账户打八千元钱,我就给路×的账户汇了八千元钱。2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证明:2013年7月23日,郭×2向户名路×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八千元。2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7月23日,户名路×的银行账户收到汇款人民币八千元。24、居民身份证、北京市暂住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刘×1的基本情况。25、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侦查人员在调查核实原柳林监狱五分监区指导员路×在执法监管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时,于2014年12月18日和2015年1月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警务工作站与原柳林监狱五分监区刑满释放人员刘×1进行了谈话。在谈话过程中,刘×1向我院干警主动交代了其在柳林监狱五分监区服刑期间,明知罪犯叶×1、陈×1、于×1和郭×1想向路×行贿调换轻松劳动岗位的情况下,仍予以牵线介绍,最终促成上述几名罪犯向路×行贿并调换了劳动岗位。2015年3月26日,依法对刘×1以涉嫌介绍贿赂罪立案侦查,同日对刘×1取保��审。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1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对路×受贿、贪污案进行调查中,于2014年9月29日找郭×1取证时,郭×1已证明刘×1介绍他向路×行贿,并揭发叶×1等人也通过刘×1介绍给路×钱调换了轻松劳动岗位。2014年11月5日路×在被侦查机关讯问时,也证明郭×1多次找刘×1想干轻活。路×的证言与郭×1的证明相互印证,可证实侦查机关已实际掌握了刘×1介绍郭×1行贿的事实和证据,获得了刘×1介绍叶×1等人行贿的线索。后侦查机关在2014年12月18日找刘×1谈话时,刘×1承认了介绍郭×1、叶×1向路×行贿,同时还承认了侦查机关不了解的介绍于×1、陈×1向路×行贿的事实。故被告人刘×1交代的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掌握的事实属同种罪,且刘×1介绍贿赂行为与路×受贿行为相关联,侦查机关找刘×1谈话了解路×受贿行为实际涉及刘×1介绍行贿的行为,刘×1的到案和交代均存在被动性,与自首规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存在差距,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1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在服刑改造期间,明知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欲行贿,而多次据间介绍多名行贿人向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三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坦白大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故可对其依法免除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介绍贿赂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张 悦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