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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鸿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炜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宋庆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鸿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炜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深圳市鑫鸿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和大道同富裕东盈工业园C2栋二楼(C),组织机构代码67482242-2。法定代表人宁君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登雄,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系该公司业务主管。委托代理人杨林,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该公司法务主任。被告深圳市炜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4区创业二路15-21号中广贤商务楼612,组织机构代码59071178-4。法定代表人宋庆贺。原告深圳市鑫鸿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炜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登雄、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炜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为电子电路板厂家生产配送药水的生产商,在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双方约定了供货产品的价格,以及结算方式,长期供货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以扩大生产经营为理由要求原告给予经济支持暂时延期支付货款。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底卷款走人,导致该企业多家供货商纷纷报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349,41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0,965元;3、被告退回原告电镀铜缸一个(价值人民币18,000元);4、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以上共计人民币388,375元,大写叁拾捌万捌仟叁佰柒拾伍圆)。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总金额变更为人民币331,41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深圳市炜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7月12日签订销售协议书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电路板的电镀药水。双方的交易流程为:2012年7月12日签订销售协议书确认单价及付款方式后,被告以传真或手机短信方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依据订单要求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双方于每月月底以传真方式进行对帐。销售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3年10月累计拖欠货款总额合计为人民币331,410元,其中2012年10月拖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为5,750元,2012年11月拖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3,507.50元,2012年12月拖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3,102.50元,2013年1月拖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7,855元,2013年3月拖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7,290元,2013年4月拖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4,015元,2013年5月拖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1,815元,2013年6月拖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1,585元,2013年7月拖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5,330元,2013年8月拖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9,537.50元,2013年9月拖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8,012.50元,2013年10月拖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3,6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销售协议书及立案通知书等书面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协议书、送货单、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按被告的采购要求生产产品并送货,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关于拖欠货款总金额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载明的产品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单价以及金额基本一致,送货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的签收,部分对账单上亦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331,410元。现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人民币331,410元,故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炜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炜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鸿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1,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31,4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5年6月26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81元,由被告深圳市炜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鑫鸿顺科技有限公司预缴多出部分人民币1,04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军  怀审 判 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