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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茂荣与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茂荣,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曹茂荣,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被告: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沙城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8393937-0。法定代表人:曾晶。原告曹茂荣与被告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光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通光电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绿化种植款230971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绿化种植合同书,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80971元种植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后拒绝向原告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被告晶通光电公司未作出答辩。原告曹茂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个体信息一份,证明赛阳金桥园林苗莆场已注销,经营者姓名是曹茂荣;证据2、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绿化种植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了绿化苗木报价等;证据3、江西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绿化工程结算表原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绿化种植款为280971元;证据4、证明两份、员工联络表一份,证明结算单上签字的周振孝为被告筹建负责人。被告晶通光电公司经合法传唤,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2月10日,为了提升厂区的品味及整体形象,被告将该公司的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绿化种植合同书》主要约定“六、本工程造价约为贰拾伍万元左右,工程种植完工后经甲、乙双方按苗木报价单和数量俱实测算,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总工程款的20%,春节前再付总工程款的30%,6月底前另付总工程款的20%,余款在本合同一年管养期内一次性付清,如有违反本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切由违约方承担。”2015年1月20日,原告曹茂荣及被告工作人员周振孝均在《江西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绿化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绿化工程款合计280971元。被告晶通光电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仍有230971元未支付。另查明,周振孝为被告晶通光电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绿化种植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种植苗木,被告应按约支付种植苗木的工程款,经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结算种植苗木的工程款为28097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0971元绿化种植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茂荣支付绿化种植款2309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65元,由被告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晓文审判员  殷励博审判员  胡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校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