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仲卫与被告高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卫,高庆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977号原告:刘仲卫。被告:高庆雄。原告刘仲卫与被告高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仲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庆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仲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庆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庆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高庆雄向原告刘仲卫借款人民币3万元,月利率1.5%,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4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高庆雄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和认证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高庆雄曾向原告刘仲卫借款3万元,月利率1.5%,借款条据载明:“今贷到刘仲卫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1.5分,高庆雄,2014年12月26日”。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4000元,其余债务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高庆雄向原告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由此对其享有合法的债权;该债权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债务,符合履行期限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的利率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庆雄偿还原告刘仲卫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高庆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