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23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兴、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行至谷城县××××村路段时,与正在倒车的王某所驾驶的货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王某拨打报警电话后,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即依法对其提取血样。2016年4月21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6)(法医毒物)鉴字第0421-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66mg/100ml,为醉酒驾车。同年4月26日,谷城县公安局���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后自行到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经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前述被告人李某某的酒精含量、无证驾驶、投案自首情节以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