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铭丰与被告刘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铭丰,刘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739号原告赵铭丰,男,生于1984年5月,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刘映,男,生于1984年8月,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赵铭丰与被告刘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铭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同事,2014年12月,被告以搞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使用20天后立即归还如果到期不还,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12月26日,我将30000元现金在楼下交与被告,被告当即给我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收款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本金偿完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刘映于2014年12月26日向出借人赵铭丰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圆整(30000.00)借款期限20天,此款不产生利息,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借款人:刘映2014.12.26”。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经法庭校对后的借条复印件、调查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一张由被告刘映书写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对于这一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映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铭丰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太吉人民陪审员 赵 江人民陪审员 赵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