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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余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浩,男,1998年6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浩于2016年9月2日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刁嘴人江湖酒馆,趁被害人陶某某睡着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面前的一部价值2800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以1100元价格销赃。被害人报案后,民警通过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将被告人余浩捉获并在收赃人处查获被盗手机。被告人余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材料等,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有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余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