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XX与杨永超、邹红权、襄阳华展渣土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永超,邹红权,襄阳市华展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733号原告XX,男,1991年11月20日生,住襄州区。委托代理人蔡军、魏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物等。被告杨永超,男,1978年12月28日生,住襄州区。被告邹红权,男,1972年8月9日生,住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杨超,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襄阳市华展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华展渣土公司),住所地:襄阳市经开区东津镇朱彭村6组13号。法定代表人龚华敏,襄阳华展渣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代表人刘城胜,人保财险襄阳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XX诉被告杨永超、邹红权、襄阳华展渣土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发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蔡军、魏阳,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超、邹红权、襄阳华展渣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申请追加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该医院对XX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关联程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XX及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申请本院对本案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杨永超驾驶被告邹红权所有并挂靠被告襄阳华展渣土公司从事运营业务,在被告人保险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沿航空路由襄阳市区方向往张湾办事处方向行驶,行至航空路信用联社路段违规临时停车。原告XX驾驶两轮摩托车路过该路段,与违规停放的肇事货车发生碰撞,致XX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永超夜间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事故现场,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受伤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行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8345.7元,8月17日出院。10月9日,XX因伤再次入院治疗,住院152天,医院免除医疗费,2016年3月9日出院。2016年3月22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XX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0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600元。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8345.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11750元,误工费28652元,护理费20047.7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0097.5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永超、邹红权、襄阳华展渣土公司共同赔偿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辩称,待庭审查明事实后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肇事司机未保护现场,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被告邹红权辩称,1、邹红权系鄂F×××××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襄阳华展渣土公司运营,杨永超系邹红权雇请的司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邹红权赔偿;2、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3、邹红权已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当退还。被告杨永超、襄阳华展渣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3时15分,原告XX驾驶两轮摩托车路过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航空路信用联社路段,与被告杨永超驾驶、临时停放在该路段的鄂F××××ד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XX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永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夜间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事故现场,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XX受伤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行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8345.70元,8月17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1人陪护;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有钢板断裂、骨折错位可能),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活动时间(最少需术后5个月以上方能下床,早期下床活动有钢板断裂、骨折错位可能)等。2015年10月9日,XX因“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月并钢板断裂”,再次到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2天,医院免除医疗费,2016年3月9日出院,医嘱: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有钢板断裂、骨折错位可能),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2016年3月22日,经原告XX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初鉴字第02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XX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0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XX户籍地在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路庄3组,2014年3月1日起在襄阳外环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工程部从事泥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480元,同期借住在襄阳市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东升社区嘉苑小区其伯母路书爱家。还查明,肇事鄂F×××××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邹红权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襄阳华展渣土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登记上户,从事渣土运输等业务。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后,2015年8月3日,被告邹红权通过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XX支付赔偿款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计算,原告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345.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2200元【20元/天×(20+90)天】,误工费19720元(3480元/月÷30天×170天),护理费9384.05元(31138÷365×(20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合计128251.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民事赔偿,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虽户籍地在农村,但在襄阳市城镇范围居住和从业,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因内固定钢板断裂再次住院152天时间较长,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申请追加XX就诊的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该医院对XX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关联程序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XX放弃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同意仅按第一次住院的治疗、医嘱等实际情况要求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撤回追加被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本院按原告XX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医嘱情况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XX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最少需术后5个月以上方能下床;虽然医嘱全休3个月,有叮嘱5个月不能下床,本院认为按照5个月计算误工费更符合事理,同时原告对其二次手术期间未与第一次医嘱相重复部分的误工费表示放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确认其误工损失日为170日。原告XX第一次住院治疗20天,其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过高,结合其第二次住院时限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XX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责任划分、伤残程度、住院时限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损失共计133251.75元。肇事车辆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XX赔偿98706.05元;不足部分34545.70元的70%即24181.99元,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对原告XX赔偿,共计赔偿122888.04元。被告邹红权辩称,其系鄂F×××××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永超系其雇请的司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襄阳华展渣土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被告邹红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红权还辩称,其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XX预付赔偿款30000元,该款项可由原告XX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双方自行结算。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未保护现场,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还辩称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杨永超、邹红权、襄阳华展渣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22888.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二、驳回原告XX对被告杨永超、邹红权、襄阳华展渣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邹红权、襄阳市华展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发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