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周洪伟与耿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伟,耿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489号原告:周洪伟,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海滨,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丰县。原告周洪伟诉被告耿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46560元(以19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94000元,并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了保证还款,被告在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被告的商铺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该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用款期限。该笔借款按协议约定已到期,经催要,被告仅在立案后偿还了借款本金19000元。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耿海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耿海滨向原告周洪伟借款194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本案立案后偿还了借款本金19000元,未再偿还下余本金17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耿海滨向原告周洪伟出具的收据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周洪伟要求被告耿海滨偿还借款175000元的诉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抵押合同书中约定了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海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洪伟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4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海滨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