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韩秀兰、卜文刚、孙淑霞、徐根平、吴国清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秀兰,卜文钢,孙淑霞,徐根平,吴国清,被告阜新市太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9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兰,女,蒙古族,1950年4月4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文钢,男,蒙古族,1954年11月21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霞,女,汉族,1956年11月8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根平,男,汉族,1960年2月22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清,男,蒙古族,1954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韩继福,男,1953年12月21日生,蒙古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阜新市太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阜新市太平区。法定代表人周虹,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汲群,系太平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丹,系太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原告韩秀兰、卜文刚、孙淑霞、徐根平、吴国清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4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秀兰、卜文刚、孙淑霞,上诉人吴国清的委托代理人韩继福,被上诉人阜新市太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汲群、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口头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要求公开太平区水泉镇户部营子村6组集体土地2009年被征为国有村民农转非,失地农民养老金保险安置人员名单,养老金保障标准(元/人);2、失地农民养老金保险资金组成来源渠道文件;3、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相关文件。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立即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去被告单位口头描述的政府信息:(1)要求公开太平区水泉镇户部营子村6组集体土地2009年被征为国有村民农转非,失地农民养老金保险安置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养老金保障标准(元/人)。(2)失地农民养老金保险资金组成来源渠道文件。(3)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相关文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答辩称:2016年1月29日,原告到太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口头要求给予公开太平区水泉镇户部营子村199人享受养老保险补贴人员名单和相关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文件。2016年2月25日,电话通知原告领取相关材料,2月26日吴国清签字领取了户部营子村六组参保人员名单,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13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规定,原告向答辩人申请信息公开,应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提出申请不符合信息公开的法定形式。答辩人对原告口头提出的要求,在规定的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不存在不履行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对于原告口头提出的失地农民保障资金组成来源渠道文件及政策相关文件,均由区政府制作、印发和保存,答辩人没有制作和保存。按照《信息条例》第4条规定,太平区政府设有指定的信息公开机构,负责全区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原告可随时到该办公机构,填写书面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相应的信息。答辩人不存在信息不公开的行为,现原告起诉确认答辩人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秀兰、卜文钢、孙淑霞、徐根平、吴国清系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户部营子村六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土地的村民,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阜新市太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申请获取该村的养老保险方面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定:给予养老保险人员名单。原告认为被告的公开告知不符合其要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被告阜新市太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方面政府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处理公民提出的养老保险方面的申请,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答复。对被告答辩称原告口头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可不予答复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公开了参保人员名单,公开了参保人员信息,故被告不存在不公开的违法行为。关于原告提出应公开名单人员的身份信息,因身份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故对原告提出公开名单人员的身份信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公开失地农民保障资金组成来源渠道文件及政策相关文件等请求,被告提出不是该机关制作和保存,原告可随时到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公室填写书面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相应的信息,原告也提供不出上述文件由被告制作和保存的证据,故原审认为原告应向政府的相关机构申请信息公开,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秀兰、卜文钢、孙淑霞、徐根平、吴国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韩秀兰、卜文刚、徐根平、孙淑霞、吴国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于被告提交的名单,即户部营子村领取补贴人员名单未经审查核实。该名单既没有年月日,又没写明确的补贴性质和补贴金额,也没有养老保险字样及领取人员住址身份等信息,其中有五人名字重复,有很多人未领取补贴却有名字在表格内。且一审庭审辩论时被告认可该名单是信访答复材料与本案无关。另外,上诉人申请公开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组成来源和相关政策文件,被告既没向申请人公开,也没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应向谁申请公开,属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阜新市太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6年1月29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要求给与公开水泉镇户部营子村199人享受养老保险补贴人员名单和相关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标准、参加养老保险文件等内容。答辩人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公开户部营子村享受养老保险补贴人员名单。因参保人员身份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标准和相关文件答辩人没有制作和保存,均没有进行公开。答辩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条、第24条的规定,不存在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违法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方与被上诉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认可无争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阜新市太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方面政府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处理公民提出的社会保障方面的申请,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答复。对上诉人提出的公开领取补贴人员名单及相应政策文件等两方面的申请,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公开了领取补贴人员名单,但其提供的领取补贴人员名单在形式上既没有标明是针对申请作出,也没有本部门的落款、公章及公开的日期,在内容上有五人名字重复,故该份领取补贴人员名单内容真实性存疑。且被上诉人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仅在该份名单中公布了享受养老保险补贴人员名字而对具体人员的年龄、住址及享受补贴标准、数额等重要内容未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该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在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内,被上诉人应依申请予以公开。且村民因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而享受养老补贴政策的落实情况,并不涉及个人隐私,应申请人的申请对享受养老保险补贴人员的名字、年龄、住址、享受补贴标准、金额等信息予以公开并不侵犯个人隐私。故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开领取补贴人员名单的行为具有瑕疵,应进一步予以完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失地农民养老金保险资金组成来源渠道文件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相关文件,被上诉人提出该文件均由区政府制作、印发和保存,上诉人可以随时到太平区信息公开办公室申请公开,对此上诉人已经知晓,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按规定予以答复和告知,可不再重新作出。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均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4行初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公开户部营子村领取补贴人员名单的行政行为;三、阜新市太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韩秀兰等五人申请重新作出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阜新市太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艳秋审判员 张 哲审判员 吴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