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6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任清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任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394号罪犯韦任清,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0日作出(2001)柳地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任清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10月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桂刑执字第100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韦任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本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柳市中刑执字第595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任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391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任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51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任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刑期至2021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40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任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任清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任清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114.53分;获2014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任清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明细表、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任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任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