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朝友、李才蓉等与信宜市东镇街道大坡山居委会坡二村民小组、李逢文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友,李才蓉,信宜市东镇街道大坡山居委会坡二村民小组,李逢文,李才江,李才新,李海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024号原告:陈朝友,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李才蓉,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吕小虎,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宜市东镇街道大坡山居委会坡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逢文,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李逢文,男,194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李才江,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李才新,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李海云,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昌皋,男,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陈朝友、李才蓉诉被告李逢文、李才江、李才新、李海云、信宜市东镇街道大坡山居委会坡二村民小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友、李才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小虎、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昌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友、李才蓉诉称,2015年10月14日,四被告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将原告历史以来管理使用位于东镇竹山大坡山村40号,原告屋门口的地坪砌围墙围起,堵塞原告出行的历史通道,原告多次出面交涉都无结果,原告向村委会及城建部门反映,信宜市住建部门发出“停建通知”但被告置之不理,我行我素,继续不断地砌围墙,现围墙已砌成2.5米高,30多米长,严重堵塞原告出入,影响原告的通水、通风采光,在此工作的工人绕道而行,苦不堪言。围墙内的地坪,是原告承继祖业而得来,历史都是原告使用,是原告家人及木工厂工人出入的通道,未发生过争议,但被告不顾他人的通行,违章建围墙严重扰乱原告的生产、生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围墙,恢复通道。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逢文、李才江、李才新、李海云、信宜市东镇街道大坡山居委会坡二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起诉李逢文、李才江、李才新、李海云为被告,该四人是砌围墙的工人,砌围墙所用资金均是坡二村集体合资和捐资,建围墙主体应是坡二村民小组,故四被告申请法院追加信宜市东镇街道大坡山居委会坡二村民小组为被告。二、砌围墙涉案争议地原告没有使用权,而是被告集体所有管理和使用。1、该涉案争议地从土改前后至今,一直由被告集体所有和使用,远近闻名的大坡山豆豉屋就居此地,是村民办理拜山祭祀分猪肉、装香拜神、老人去世做斋做法事之地。详见书证3《豆豉屋来由》。2、原告诉称涉案争议地历来是原告管理和使用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土改时期即1953年6月20日信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公社化时期即1962年10月14日信宜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看,两证虽然登记原告屋前有地坪,但在该两证备注栏清楚记明是占六分之一,明显该地坪是公共用地。而且上述两证房屋占地,经权属人李逢光向信宜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信宜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9日核准,并于同年8月21日颁发新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208511号,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宅基地没有经过统一规划调整的,应按土改时期的土地证登记范围确定。经过统一规划或合法手续个别调整的宅基地,以规划或调整后确定的范围为准。上述两证依法已失效。而经过规划调整后的登记在李逢光名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208511号,该证没有涉案争议地。同时,原告已于2013年8月6日前(已建好四层楼房)将李逢光名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拆除,重建楼房。并于2014年10月9日申领该楼房占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信府集用(2014)第0000551号,该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才蓉。从该证看,原告也没有涉案争议地的使用权。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2条之规定被告砌围墙时,留给原告出入的通道及水沟的空地均属坡二村民集体所有,而且原告在南面已有大门出入。原告诉称被告砌围墙违章,阻碍其出入,影响通水、采光。完全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在自有祖屋占地范围内砌2米高的围墙,是为了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占,被告砌围墙并不违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才蓉是李逢光的女儿,与原告陈朝友是夫妻关系。被告李逢文是被告信宜市东镇街道大坡山居委会坡二村民小组(下称:坡二村)的组长,与被告李才江是父子关系。被告李才新、李海云是父子关系。原、被告及李逢光均为被告坡二村的村民。李逢光房屋位于坡二村,与坡二村豆豉屋的祠堂相邻(祠堂的右边及正对面均为李逢光房屋),两者门前有一块空地,李逢光房屋及祠堂的通行均需经过空地通向大路。李逢光于2002年去世后,原告李才蓉经相关部门审批核准,领取了上述土地面积为94㎡(位于祠堂正对面位置的土地,祠堂右边一层旧瓦房土地不在此证内)的信府集用(2014)第00005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将该位置房屋拆旧建新(祠堂右边一层旧瓦房未拆),建起一栋五层半楼房,该栋楼房坐北向南,一楼正大门面向大路(南),侧门面向晒地、祠堂(东)。祠堂右边一层旧瓦房现由原告使用,且原告将其新建楼房一层与旧瓦房相邻墙体拆除,将新旧房屋连通使用,但依然保留旧瓦房南面正门(面向晒地)。被告坡二村认为,两原告于2013年将房屋拆旧建新后,开了一个木工厂,在祠堂前面空地堆放木材以及木糠,严重影响豆豉屋村民出入、使用祠堂。2015年6月19日,被告坡二村组织村民开会决定由村民集资或捐款,在豆豉屋祠堂前面的空地周边建围墙。2015年8月,被告李才江、李才新、李海云受被告坡二村的雇请(工资:100元/天),在豆豉屋祠堂前面空地周边砌起围墙。原告认为,被告砌围墙所围的空地,是原告继承祖业得来,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在该地砌围墙不但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而且影响原告的出入及房屋的通风采光。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到信宜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被告强建围墙的行为进行信访投诉,信宜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10月15日向豆豉屋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到现场查看,根据现场所示,原告新建五层半楼房位于坡二村豆豉屋祠堂正对面,中间有一块空地,空地的东边为豆豉屋祠堂(现已崩塌),西边为原告新建五层半楼房,北边为一层旧瓦房,南边为路、蔡许清、李逢文、李逢盛的房屋。现空地的西、北、南(除路外)边均已建起围墙。经测量,围墙高度为2.29m、厚度0.18m-0.2m的,西边围墙长5.85m,与原告新建房屋侧门的垂直距离为1.28m。北边围墙长9.81m,与旧瓦房正门的垂直距离为0.76m。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的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朝友、李才蓉是被告坡二村的村民,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围墙所围空地是原告出入其房屋及豆豉屋村民出入祠堂的历史通道,属于原告及村民的公共用地,原告主张该空地是其继承祖业所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滥用公共用地堆放木料、木糠影响村民出入、使用祠堂,原告该行为确有不妥,但被告坡二村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原告新建楼房侧门前方1.28m处及旧瓦房正门前0.76m处建围墙,明显对原告通行及其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影响。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角度来考虑,被告坡二村应该拆除原告新建楼房侧门前(即空地西边)长为5.85米及一层旧瓦房正门前(即空地北边)长为9.81m的围墙,以方便原告通行及房屋通风采光。因本案围墙是被告坡二村雇请被告李才江、李才新、李海云建造,是属于被告坡二村的集体行为,该建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坡二村负责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坡二村的负责人李逢文及被告李才江、李才新、李海云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㈠、㈡、㈤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宜市东镇街道办大坡山居委会坡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位于信宜市东镇街道办大坡山居委会坡二村民小组豆豉屋祠堂前面空地上,原告李才蓉新建楼房侧门前长为5.85米及一层旧瓦房正门前长为9.81m的围墙。二、驳回原告陈朝友、李才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宜市东镇街道办大坡山居委会坡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如审 判 员 欧 宁人民陪审员 欧启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江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