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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一、油某、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赵某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中、谢梦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某二、赵某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崔庆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一秀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一等六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27日18时许,驾驶鲁R某某号北京牌轿车,沿东明县大屯镇大屯至丁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大屯镇宋寨村附近时,因未靠右侧行驶、未确保安全车距行驶,与骑电动二轮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赵某某发生事故,致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主观罪过较轻。2、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R某某号北京牌轿车,沿东明县大屯镇大屯至丁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大屯镇宋寨村附近时,与骑电动二轮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赵某某发生事故,致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依法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靠路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行驶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一、油某、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赵某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19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自愿在交强险赔偿以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属实。(一)证人赵某二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18时30分许,其通过电话得知其父发生了交通事故。(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明县大屯镇至丁咀路宋寨路口处,现场有一辆鲁R某某号北京轿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肇事司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现场附照片22张。(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赵某某的损伤符合交通肇事致伤之特征,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为其死亡原因。2、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对事故经过供认不讳。3、受案登记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因未靠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行驶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持有C1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某某。6、和解协议书证实,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李某某之父李某一自愿在肇事车交强险赔偿119000元之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其他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81000元(通过东明县交警部门预交的20000元不包括在内)。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发经过、情节、结果与其他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并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应予采纳。现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曹金奎人民陪审员  聂晓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