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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执5678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峨眉山仙芝竹尖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陈永洪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峨眉山仙芝竹尖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陈永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5678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被执行人峨眉山仙芝竹尖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永洪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859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峨眉山仙芝竹尖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陈永洪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峨眉山仙芝竹尖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陈永洪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永洪在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XX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尧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