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4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邢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1278号原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杰,男,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被告邢博,男,汉族,农民。原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博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签定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东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914**),车价款为154000元,被告分15个月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交付了车辆。因被告违约不能按时偿还车款,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将车收回,并于2016年6月7日给被告发短信告知其三日内来公司办理相关事宜,逾期将变卖车辆用于抵款。经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中心于2016年7月9日鉴定评估,车价款为118200元,评估费用为1500元。2016年7月16日原告通过中介机构将车以115000元卖给案外人成强。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共付车款8000元,实欠车款146000元。评估车价款与欠款相抵后,被告尚欠车款27800元,欠利息1995.06元。据此,被告共欠原告31295.06元。因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请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被告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等复印件。3、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中心的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4、原告诉讼数字清单及被告还款登记表。5、原告于2016年6月7日给被告发送的短信。6、原告2016年7月16日的卖车协议。被告邢博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在案件受理后,因被告无法联系,便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既未进行答辩,也拒不到庭应诉,致案件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其支付下欠车款及部分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原告在被告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扣回车辆,依照合同约定,由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其所使用车辆进行价格评估,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鉴定价格本院予以认可,由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计算在其扣车之前,对于以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类款项为:原车价款154000元-已付款8000元-评估车价款118200元+评估费1500元+利息1995.06元=31295.0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共计3129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邢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茂生人民陪审员  姚学仁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晓艳s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