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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5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司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8日被逮捕,于201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5时20分许,被告人佟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E52**号挂车,沿本市市区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振兴街路口处时交通信号指示灯已显示为红灯,因被告人佟某某驾驶车辆系私自改型超载车辆,加之采取制动措施不及,与沿振兴街由西向东正常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魏某某相撞并碾压,造成魏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05时20分,被告人佟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振兴街交汇处,与沿振兴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魏某某(被害人)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魏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佟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于2016年8月7日05时22分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佟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此款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曲某某的证言,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佟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