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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有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张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张有平,张海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责人:王永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强,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平,男,汉族,1964年8月1日生。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粉,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海勇,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生,住安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因与被上诉人张有平、原审被告张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有平53203.17元(不服金额11763.2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岳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误工费180日过长,应为120日;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不应超过3500元。被上诉人张有平辩称,关于被扶养人抚养费,因为被上诉人是倒插门女婿,在被上诉人治疗期间爱人病故,其是岳母的唯一赡养人,所以赔偿岳母的抚养费是应该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海勇述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审原告张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停车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0277.79元;二、保留二次手术所产生费用的请求权利;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被告被告张海勇驾驶豫E×××××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有平驾驶的豫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878.32元,住院14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并粉碎性骨折,××。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有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花费鉴定检查费1440元。被告张海勇垫付了5000元。肇事车辆豫E×××××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套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海勇驾驶豫E×××××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有平驾驶的豫E×××××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海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8878.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三、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四、误工费28849元/年÷365天×180天(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14226.9元;五、原告要求护理费8112.57元予以支持;七、伤残赔偿金10853×20年×10%=21706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鉴定费1440元;九、交通费400元;十、根据柏庄镇沙高村村委会的证明,被扶养人许秀荣是原告岳母,原告妻子已经去世,且原告妻子是独生女,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20.9元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14226.9+8112.57+21706+5000+400+5520.9=64966.37元;被告张海勇负担(8878.32+420+140+1440)×70%=7614.8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剩余2614.8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966.37元;二、被告张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2614.82元;三、驳回原告张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原告张海平负担307元,被告张海勇负担15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有平岳母许秀荣扶养问题。张有平作为上门女婿与许秀荣之独生女儿王爱荣结婚,其多年来一直与王爱荣共同赡养徐秀荣,对徐秀荣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现王爱荣去世后,张有平继续与许秀荣共同居住生活并主动履行赡养义务,弘扬了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应予肯定,许秀荣现已74周岁,原审支持了其被抚养人生活费5520.9元合理适当,亦符合法律的内在要求,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该5520.9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张有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十级伤残。其出院证医嘱明确记载需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及取出内固定时间,综合其病情、伤残情况,原审认定180天误工期限并不过长,本院予以确认。张有平驾驶二轮摩托车系套牌,有一定过错,但其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侵权人张海勇承担的系主要过错责任,原审酌情支持了部分精神抚慰金,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