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第1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丁可富与吴海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可富,吴海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第11696号原告丁可富,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田学海,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浩,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海虹,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南山区。上述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9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172,438.36元(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判决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被告540,000元,每月管理费10,800元,每月于借款当日支付。2014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48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丁臻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开设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和泽茗苑商行刷卡支付50,000元、1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29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划卡加10,000元,共计300,000元;月付利息基本金9,80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设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和泽茗苑商行刷卡转账两笔,共计29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设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和泽茗苑商行刷卡转账10,000元。2015年2月13日,丁臻向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园松电器经营部刷卡支付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该笔款项系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按照被告的指示支付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园松电器经营部。庭审中,原告称本金54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算,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算,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算。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540,000元、300,000元的约定借款利率均超过月利率2%。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本院采信原告的相关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840,000元,并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其中54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丁臻支付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园松电器经营部的50,000元款项,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案外人账户,其主张双方存在借款数额为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丁可富借款840,000元及利息(其中540,000元的利息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00,000元的利息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6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14,355元,原告负担807元,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嘉佳书 记 员 董 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