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450号原告:孙某某被告: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举(白某某丈夫)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950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30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以其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0.15,被告白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1年归还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17000元,尚欠本息56950元未归还。白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索款的方式违法,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故拒绝归还。且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5%。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署名为“白某某”的1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熟识。2015年5月15日白某某以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利息壹分五0.15”,加盖了“庆城县方圆综合经销部”印章。借条中未注明借款期限。2016年8月14日归还了17000元,下欠借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在借款条据中加盖了“庆城县方圆综合经销部”印章,但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该经销部在借款协议中的地位,被告亦认可该笔借款,未以该笔借款的用途抗辩,本案借款,应视为被告的个人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借条中未注明借款期限,故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索要借款方法不当为由拒绝归还,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借条中对利息的表述不当,原告解释为月利率1.5%,被告认定为年利率为1.5%,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故按被告认可的年利率1.5%(月利率0.125%)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请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为1126.8元{60000元×1.5%×1年+60000元×0.125%×3月+[43000元╳×(0.125%÷30天)×16天]}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孙某某借款本金43000元,承担借款利息11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白某某、张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杭天桢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安万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拜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