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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7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皖S5XX**轻型普通货车违法规定在车厢载人,在沿本区竹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卫北路口北约200米处时,乘车人陈兴江在车厢内站起来,头部与道路上设置的限高杆发生碰撞,导致陈兴江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9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接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张某、刘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谅解书、收条,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