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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鹏飞与被告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飞,曹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81民初1645号原告张鹏飞,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庆云山路***号。被告曹建华,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银光南路***号。原告张鹏飞与被告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被告的户籍地,但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只提供了被告的户籍地,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本案的被告不明确,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鹏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尧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