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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汪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9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昌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病于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郁鸿生,系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郁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在代为他人办理机动车上户、年审等业务中,伪造了洪山区马房山派出所、武汉市残疾人联合会、武汉市车管所机动车保险便民服务之家单证核讫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保单专用章、武汉大学附属中南医院体检专用章。公安民警于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在被告人汪某的办公地点本市武昌区喻家湖199号查获上述印章。经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汪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服从法院判决。辩护人作罪轻辩护,认为被告人汪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汪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2、汪某在经营过程中不慎触犯法律,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轻;3、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4、汪某家中有年迈的母亲及二个孩子需要其照顾抚养,汪某本人亦身患严重疾病,请求对汪某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在代为他人办理机动车上牌照、年审等业务过程中,为了简化相关程序、方便自己开展业务,伪造了洪山区马房山派出所、武汉市残疾人联合会、武汉市车管所机动车保险便民服务之家单证核讫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保单专用章、武汉大学附属中南医院体检专用章。2015年12月25日10时许,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涉牌涉证中心民警在本市武昌区喻家湖199号被告人汪某的办公地点查获上述印章,后将案件移交武昌区公安分局余家头派出所办理,经口头传唤,被告人汪某于当日22时许自动到派出所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余家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汪某到案的上述经过情况。2、证人鄢某,4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汪某从事代为他人办理机动车上牌照、年审等业务,我于2015年11月20日经表弟卢亚某介绍到武昌区喻家湖199号工作,同年12月25日,民警在其办公处搜查出12枚印章,这些印章我没有用过,是老板汪某用的。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1月中旬到武昌区喻家湖199号被告人汪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帮客户办理新车上牌业务,表哥鄢某,4在武昌区喻家湖199号负责办理居住证及车辆信息查询,从那里搜出来的印章我没有用过。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从武昌区喻家湖199号1楼房间内查获共计12枚印章,含上述5枚伪造的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5、书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余家头派出所出具的收缴印章的情况说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马房山派出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武汉市车管所机动车保险便民服务之家、武汉市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出具的印章情况说明材料。分别证明上述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章由不存在授权或其他方式给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继而证明上述公章均系伪造的事实。6、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物鉴(文)字(2016)6号、7号、8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汪某处查获的5枚印章均与样本公章不是同一印章。7、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对上述伪造公章的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汪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到案的情节符合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人根据上述证据1证明的汪某到案的经过情况及其认罪的态度,认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汪某在经营过程中不慎触犯法律,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以及本案危害后果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守法经营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及义务,为了方便经营亦不能成其为违法犯罪的理由,被告人汪某的上述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具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后果,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汪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根据其一贯表现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接受监管,本院根据上述事实、情节认为对被告人汪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对汪某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 萍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人民陪审员 骆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