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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宁波雨虹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振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雨虹防水技术有限公司,陆振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明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雨虹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佳颖,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陆振华。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3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理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陆振华的住所地均在绍兴市上虞区,故本案应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雨虹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防水施工工程合同》中明确载明“工程地址:丽园北路、广安路口”,因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