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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7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宋正平与重庆申智机械厂、胡容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平,胡容忠,重庆申智机械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7734号原告宋正平,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徐利蓉,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学,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容忠,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申智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四龙村何家槽房社,组织机构代码69927342-3。代表人胡容淑,重庆申智机械厂厂长。原告宋正平与被告胡容忠、重庆申智机械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利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容忠、重庆申智机械厂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平诉称,2014年11月28日,胡容忠自案外人蒋中洋借款2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7日,并约定宋正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蒋中洋寻胡容忠、宋正平还款未果故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要求胡容忠还款,宋正平承担保证责任。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95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胡容忠偿还蒋中洋借款2500000元,并判令宋正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判决生效,蒋中洋申请执行。执行程序中,宋正平与蒋中洋达成和解,约定除宋正平已支付的267840.23元外,应另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蒋中洋500000元,剩余134216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现宋正平已实际代偿767840.23元。故宋正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767840.23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767840.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7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容忠、重庆申智机械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胡容忠自蒋中洋处借得2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截止为2014年12月7日,并由宋正平对该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胡容忠到期未归还借款,蒋中洋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9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容忠偿还原告蒋中洋借款25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蒋中洋逾期还款利息(利息金额中扣减12.5万元)。上述款项限被告胡容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蒋中洋。二、被告宋正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中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判决生效,蒋中洋申请执行,并于2016年5月27日与宋正平达成(2016)渝0106执1202号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如下:“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95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宋正平和胡容忠应当支付申请人蒋中洋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按照判决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3400元,扣除被执行人胡容忠已经支付的借款本金390000元、宋正平已经支付的借款本金267840.23元,现由被执行人宋正平支付申请人蒋中洋1842160元,此款限于2016年5月27日付清500000元,尾款1342160元限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双方当事人履行完上述协议内容后,申请执行人自动放弃对被执行人宋正平在本案中的其他应收款权利并视为被执行人宋正平全部履行完毕本案付款义务,其在本案中的纠纷了结;并保留对被执行人胡容忠的相关权利。如果上列被执行人没有按上述期限付款,则申请人从逾期之日起有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三、由被执行人宋正平承担本案执行费27400元,此款限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法院付清。”2016年1月25日,宋正平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蒋中洋支付267840.23元。2016年5月27日,宋正平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蒋中洋支付500000元。现宋正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宋正平明确其主张利息即为资金占用损失。胡容忠、重庆申智机械厂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上述事实,有宋正平的当庭的陈述,宋正平举示的(2015)沙法民初字第09599号民事判决书、担保协议书、执行担保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笔录、收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宋正平举示的已生效(2015)沙法民初字第09599号民事判决书与执行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宋正平作为担保人已代胡容忠向蒋中洋偿还767840.23元。宋正平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胡容忠追偿。胡容忠作为该借款的债务人,应当向宋正平偿还其代偿的767840.23元。宋正平要求重庆申智机械厂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胡容忠未履行其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导致宋正平作为保证人代为还款,宋正平现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合法合理,故对宋正平要求以767840.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7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胡容忠、重庆申智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容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宋正平支付其代被告胡容忠偿还的款项767840.2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前述未付款(截止2016年10月12日为767840.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0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容忠负担。限被告胡容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宋正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刘 淇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楚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