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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西安分行)与被告杨宗彪、赵香爱、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杨宗彪,赵香爱,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57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胡宝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黎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付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宗彪,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赵香爱,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陕西金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6月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马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红,女,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仁敏,女,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西安分行)与被告杨宗彪、赵香爱、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黎明、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宗彪、赵香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西安分行诉称,被告杨宗彪、赵香爱为购买房产与原告及被告金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原告款830000元,自愿以上述购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宗彪、赵香爱自2015年7月17日起开始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杨金牛、高秀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2617.7元、利息29664.12元、罚息911.14元,共计823192.96元(截止至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6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杨宗彪、赵香爱提供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杨宗彪、赵香爱未答辩。被告金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应先由被告杨宗彪、赵香爱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宗彪、赵香爱不偿还时,由原告对被告杨宗彪、赵香爱提供的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由金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在判决金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一并判决金源公司有向被告被告杨宗彪、赵香爱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宗彪、赵香爱及金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宗彪借原告款8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御景华府第3幢1单元16层11604号房产,借款期限为324个月,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39年2月24日。被告杨宗彪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并以购买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对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贷款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借款人应付款项,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它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相关资料交贷款人持有之日止借款人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或其他应付款项,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未受清偿或未收全部清偿的,贷款人可以行使抵押权,以处分抵押物所的价款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如借款人在担保阶段内未能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在保证期内,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保证人在中信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已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从抵押人、保证人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宗彪、赵香爱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杨宗彪、赵香爱自愿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房屋的价值为1198706元。抵押人违反主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达3期以上,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主合同履行期满,抵押人未清偿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取得该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宗彪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宗彪、赵香爱自2015年7月起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至2016年1月6日,被告杨宗彪、赵香爱拖欠原告偿还本金余额792617.7元、利息29664.12元、罚息911.14元,共计823192.96元。被告杨宗彪与赵香爱系夫妻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已对被告杨宗彪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御景华府第3幢1单元16层11604号(预售证号:2009179、合同登记号:Y11069913)的房产进行查封。被告金源公司原名为陕西金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金源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还款计划表(拖欠明细)、被告杨宗彪、赵香爱结婚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宗彪、赵香爱、金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杨宗彪在合同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宗彪、赵香爱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金牛、高秀秀偿还借款本息及2016年1月6日后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由被告金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包含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本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意见,因原告仅就本案抵押房产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对原告要求就本案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源公司辩称一节,因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在担保阶段内未能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在保证期内,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宗彪、赵香爱追偿。被告杨宗彪、赵香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宗彪、赵香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余额792617.7元、利息29664.12元、罚息911.14元,共计823192.96元(截止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6日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宗彪、赵香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宗彪、赵香爱追偿;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35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031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4635元),由被告杨宗彪、赵香爱负担,由被告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宗彪、赵香爱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