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5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坡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坡支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916号原告杨超。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坡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号“九旺大厦”一楼门面。负责人刘荣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铭炼,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雄。原告杨超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坡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望城坡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超,被告中行望城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铭炼、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称:原告的父亲杨永超存折一本通开户账号为59×××37。被告属于该账号的开户银行。被告给该账号开户时,没有如实登记杨永超对应的身份证号码。被告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由于被告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和父亲不能支取该账号里的现金。原告的父亲于2016年4月23日过世。原告多次到被告银行协商解决更正身份证不对应问题。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担开户账号为59×××37实名杨永超不对应身份证号码的一切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和父亲的财产权,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更正错误身份信息,登记实名对应的身份证号码;2.返还原物即存款1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行望城坡支行辩称:一、存款人系杨永超,并非原告,原告不是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二、杨永超的存款一直存在杨永超账户,其权利人是杨永超,被告从未占有其存款。被告虽然因为杨永超账户身份证与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无法核实账户真实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全国存量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相关身份信息真实性核实工作的指导意见》将杨永超账户冻结,但是只要杨永超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和存折给被告核实,就可以办理变更解冻手续。被告从未占有杨永超的财产,因此谈不上返还财产。三、如果原告杨超主张继承杨永超的存款,杨超只需携带身份证,提交杨永超的死亡证明和继承权证明书就可以在被告办理解冻取款手续,这一点银监会湖南监察局也已经书面告知杨超,杨超并不需要起诉被告。四、本案被告多次跟杨超主张调解,杨超坚持要开庭审理。杨超所差的只是继承权的证明书,法院对面就是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希望杨超能将继承权做个公证,为了避免杨超的损失,公证费用可以去和被告申请并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死者杨永超,出生于1949年4月8日,生前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杨永超于2016年5月23日死亡,原告杨超系杨永超之子,且为杨永超的唯一法定继承人。2005年4月21日,杨永超在被告处开立了账号为59×××37的个人存折活期一本通账户,该账户的支取方式为“凭密码”。2015年4月12日,被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全国存量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相关身份信息真实性核实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11〕254号)的相关规定,以涉案账户“人行个人账户真实性核实工作账户冻结,无法核实账户”为由予以了冻结。另查明,至2016年10月25日,涉案账户上的存款及利息总额为1458.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杨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一本通存折、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独生子女优待证、民事调解书,被告中行望城坡支行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杨永超账户信息、银发〔2011〕254号号文、杨永超账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公民死亡后,其人身性权益(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应予以继续保护的之外)依法应予终止,其财产性权益依法发生继承。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请系要求被告更正涉案银行账户中死者杨永超的身份证号码,但该项请求涉及人格性权益,并不属于可发生继承的财产性权利之范畴,现杨永超已死亡,该项权益之权利能力基础已消失,故原告要求此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账户存款之请求,因存款系公民的合法财产,在公民死亡后依法发生继承,原告作为杨永超的唯一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则涉案账户上的存款及利息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的此项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坡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超返还杨永超开立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坡支行账号为59×××37的账户上的存款及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坡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超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坡支行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