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与田秋月、薛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田秋月,薛保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田秋月,薛保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2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宣化大街步行街口。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凡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田秋月,女,汉族。被告:薛保国,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济源支行)与被告田秋月、薛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凡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秋月、薛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273842元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行使抵押权,处分二被告的房产以偿还二被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9日,二被告与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其向二被告提供5年期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0万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2年4月19日,二被告同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济源市长基国际花园7号楼1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源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包含二被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并于2012年4月19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其为房屋他项权人,证书编号为:济房他字第2012-1542号。2014年6月5日被告田秋月向其借款40万元,被告薛保国作为共同借款人。截止2016年7月14日,被告田秋月贷款已逾期131天,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情况,被告田秋月违约,其按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73842元、利息8348元,共计282190元未还。被告田秋月、薛保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5年期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00000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田秋月愿意提供金额为陆拾万零壹仟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以其��有的位于济源市长基国际花园7号楼1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源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原告如下债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二被告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在二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4年6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400000元,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复利。借款人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将利息清至2016年3月5日。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73842元、利息8348元,共计282190元未还。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豫9001民初4242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田秋月名下位于济源市长基国际花园7号楼1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源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三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变更、转让、过户、抵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田秋月、薛保国二人提供借款后,被告田秋月、薛保国二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田秋月、薛保国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田秋月、薛保国二人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7384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8.61%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以登记在被告田秋月名下位于济源市长基国际花园7号楼1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源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其抵押的该房屋实现抵押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秋月、薛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27384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田秋月名下位于济源市长基国际花园7号楼1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源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为2754元,保全费1931元,由被告田秋月、薛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