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执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桂文与陈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娇,刘桂文,刘丽萍,陈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3执939号申请执行人:李艳娇,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莲塘坳乡山田村石新屋组石新屋***号。申请执行人:刘桂文,男,193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莲塘坳乡山田村石新屋组石新屋***号。申请执行人:刘丽萍,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莲塘坳乡山田村石新屋组石新屋***号。被执行人:陈刚华,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银坑乡枧头村竹如组***号。申请执行人李艳娇、刘桂文、刘丽萍与被执行人陈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陈刚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曼生审 判 员 肖文雅代理审判员 周一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约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