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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06行初30号起诉人胡欣,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2016年8月22日,本院收到自称为起诉人胡欣的父亲胡喜祥提交的起诉状,因起诉人胡欣本人未到本院,且胡欣与胡喜祥未办理相关委托手续,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就此向其释明了相关法律规定。2016年10月24日,起诉人胡欣本人到本院递交起诉状,并办理了相关委托手续。起诉人胡欣诉称:1997年,峰峰矿区工商局为市场管理,在峰峰矿区陶瓷建材市场设立工贸小区管理委员会。1997年,起诉人投资在建材市场南区6栋8号建房一处,并于9月26日向峰峰矿区土地管理局登记交纳该地土地出让金29000元,有土地管理局财务“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为证。1999年11月19日,工贸小区管委会经查验收后为起诉人出具了确认产权的“原告在建材市场南区6栋8号建房和交清土地出让金”的证明。2000年3月9日,管委会弄虚作假地做出了一份“关于峰峰矿区建材市场南区6栋8号土地出让金由史文学交清”的违法行政“证明”。一是其与99年11月19日给起诉人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二是行政行为应当真实明确,该证明却内容虚假,既没说史文学有交费票,也没说史文学交了多少钱;三是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出让金的收取管理单位只能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局,管委会无权收取此费和证明由谁交清。2016年4月,史文学在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中出示了此证明材料,以此主张该地的土地出让金由史文学交清,起诉人才得知被起诉人此行政证明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邯郸市峰峰矿区工贸小区管理委员会2000年3月9日“关于峰峰矿区建材市场南区6栋8号土地出让金由史文学交清”的行政“证明”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起诉人胡欣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胡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园园审判员  张 奕审判员  赵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雅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