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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连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220号原告:连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连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有两子,王云雷、王宁,现已成家。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近年来,被告长期在外生活不回家中,对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和经济不闻不问,从来不给家中钱。现双方已经分居3年有余,婚姻生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有两子,长子王云雷、次子王宁,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现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扶助的法律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因为无法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分居生活,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连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军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人民陪审员  马栋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