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搬财与刘搬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搬财,刘搬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6818号原告刘搬财,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搬来,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宏祥,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搬财诉被告刘搬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搬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俭、被告刘搬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搬财诉称,原告于1994年合法取得本村炮药房棉花地承包0.276亩的使用权。有铜山县利国乡经营服务站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东邻贺天成、南邻刘光成、西为水渠、北邻贺怀成。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了使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要求被告依法返还承包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后经本村、镇领导多次调解未成。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炮药房棉花地承包土地0.276亩。被告刘搬来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铜山县利国乡经营管理服务站为原告刘搬财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载明,户主姓名刘搬财,承包人口4,承包土地数量2.186,其中炮药房棉花地0.276亩,四至为东邻贺天成、西邻渠、南邻刘光成、北邻贺怀成。同时查明,原铜山县土地管理局向被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载明,土地使用者刘班(搬)来,土地类别非,用地面积185m2,用途宅,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路、南至空地、北至庄子饭店,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并加盖1999年查验(26)印章。另查明,1、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炮药房棉花地与被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住宅用地系同一块土地;2、2005年6月28日,原、被告之间的房产纠纷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刘搬来居住的房屋共计五间,应有刘搬才(财)二间、刘搬来三间;二、现有刘搬来一次付给刘搬才(财)房屋(二间)人民币计陆仟元正(6000元),作一次性处理;三、刘搬来交清现金后,一切房产权应归刘搬来所有,任何人不得阻挠干涉(原一切字据无效);四、现经分局、村委会调解后,刘搬才(财)不得以任何理由去闹事干涉,双方鉴(签)定协议后,以此为据,双方都不得反悔违约。上述协议,原告刘搬财、被告刘搬来均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铜山县利国乡马山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搬来即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刘搬财6000元款项。2015年,被告刘搬来在案涉土地上重新建造了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书、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诉争土地存在二个不同权属登记,原告刘搬财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刘搬来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搬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