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民终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钱军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字第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负责人王红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雅,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恩,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效永,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军利,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3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雅,被上诉人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效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钱军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715元/天系由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但该鉴定所是否有鉴定停运损失的资质?因此,对本案有关停运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需进一步审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3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程 琼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樱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