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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7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友同与徐州森融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同,徐州森融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7073号原告周友同,男,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龚斌。被告徐州森融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颖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友同诉被告董荣成、徐州森融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荣成的起诉并追加徐州森融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周友同的委托代理人龚斌,被告徐州森融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颖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同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730.10元、误工费27915.60元(5583.12元/月×5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5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徐州森融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7时30分许,董荣成驾驶牌号为苏CKXX**中型客车在崇明县长兴镇江南大道、潘圆公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董荣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8月16日,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董荣成驾驶的苏CKXX**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养老金缴费情况、租房合同、居住证明;5、代理费票据。被告徐州森融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董荣成是本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本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本被告车辆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1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KXX**中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误工费,要求补充提供个税税单;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3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7时30分许,董荣成驾驶牌号为苏CKXX**中型客车在崇明县长兴镇江南大道、潘圆公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董荣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8月16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友同因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时可给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另查明,董荣成系被告徐州森融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其驾驶的苏CKXX**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起事故造成被告徐州森融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1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8730.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20元/天×3.5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住院天数3天,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但无法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4、原告主张误工费27915.60元(5583.12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未超过其事发前九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915.60元(5583.12元/月×5个月)。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7、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状况,酌定原告的物损费为300元。8、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董荣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董荣成系被告徐州森融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徐州森融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苏CKXX**中型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徐州森融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友同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10元、误工费人民币27915.60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93425.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友同医疗费人民币38730.1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合计人民币43090.10元中的60%即人民币25854.06元;三、被告徐州森融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周友同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原告按责应承担被告徐州森融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760元,故被告徐州森融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再给付原告周友同人民币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75元,由原告周友同负担人民币825元,被告徐州森融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