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韩振海与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海,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896号原告:韩振海,男,1957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宇,系阜新市海州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负责人:马振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振海与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鼎阜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宇、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15.11元(291511元×1%);2、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874.5元(291511元×0.3%)。两项合计3789.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和美家园B区6号楼3单元0304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6.32平方米。原告支付购房款291511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因出卖人原因,导致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本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买受人实际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以买受人实际支付房价款的1%;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取得房屋产权证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且已交付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能按交接单确定违约时间,且逾期交付房屋系因政府拆迁工作未能如期完成造成的,被告没有违约,不应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承认原告韩振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韩振海与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请求按交付购房款的1%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未超过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计算的数额,对原告请求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15.1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付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给付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证违约金874.5元(291511元×0.3%)。被告对原告依据交接单确定实际交房日期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实际交房日期,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拆迁工作于2012年10月已经基本完成,被告以政府拆迁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为由否认其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振海违约金人民币378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若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