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希余、张凤霞、张凤芹与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余,张凤芹,张凤霞,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政府,张柱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9行初54号原告张希余。原告张凤芹。原告张凤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袁祥林,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邱区政府)。法定代表人汤宏民,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尤铭川,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柱臣。原告张希余、张凤霞、张凤芹诉被告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登记立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凤霞、张凤芹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新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尤铭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柱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邱区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与张希余之子本案第三人张柱臣,以张柱臣的名义将张希余所有的房屋签订了协议号:B-17、B-18、B-19三份《新邱区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化补偿协议》。原告张希余等诉称,张希余与妻子徐桂英有面积148.96㎡住房一套,私有产权、夫妻共有。现徐桂英已去世,有五女一子,大女儿张凤新、二女儿张凤芹、三女儿已故、四女儿张凤霞、小女儿张凤荣、儿子张柱臣。争议房屋属于徐桂英遗产部分,并未继承分割。2015年新邱区政府作出关于新邱区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对原告张希余与妻子徐桂英的住房及附属物进行征收。被告在2016年初与第三人张柱臣签订了该争议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正在履行中。三原告作为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未授予任何人处理有关征收事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处分了三原告共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权益,也违反了《新邱区人民政府关于新邱区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决定》第十二条“征收人只对房屋所有人或委托代理人给予安置补偿”的规定。原告房屋处于征收范围,将面临拆迁,但被告至今未依法与三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请求:1、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张柱臣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无效;被告立即停止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判令被告依法与三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私有房产执照、私有房屋产权换、发证登记表,证明争议房屋的真正产权人是张希余;2、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计算表3页,证明当时签约主体是张柱臣是错误的;3、(2016)辽0903民初143号新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在行政诉讼之前在新邱区法院进行过继承的民事诉讼,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4、新邱区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证明补偿方案的制定依据是国家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其中提到了应该和真正的产权人签订协议,被告没有按照补偿方案的程序,违反了须知中第12条的规定;5、张凤新、张凤荣、张凤珍(已故)之女王琪悦放弃继承权、代位继承权声明,证明张希余有个子女去世,其他人放弃诉讼权利。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庭审时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合法;二、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答辩人在签订协议前,先与被征收人对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补偿核算,明确告知团购商品房与货币化补偿的不同计算方法,并将核算结果让被征收人带回商议,确定补偿结算方式,即选择团购商品房或者货币化补偿;2、第三人代表原告张希余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①第三人的行为系一种表见代理,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原告将合法证照相关手续提供给答辩人,且原告张希余已经89岁高龄,与其唯一的儿子第三人共同生活在农村这种特殊环境中,第三人以表见代理的方式与答辩人签订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②2015年12月4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2016年2月25日,原告张凤芹、张凤霞以第三人和原告张希余为被申请人,向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就继承纠纷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6)辽0903财保3号民事裁定,裁定张希余所有的房屋在新邱区新型城镇化建设办公室的征收补偿款6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在30日内向该院起诉。可见遗产继承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同时证明三原告此时对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无异议,对第三人是认可的,否则此时即应对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提起诉讼;三、原告人不应当提交本案的诉讼。被征收人在签订协议时,自愿选择团购商品房,答辩人以团购商品房的补偿方式与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协议后,答辩人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将征收补偿协议相关手续上报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省开发银行已于2015年12月7日,将补偿款36.559万元划拨至协议签订人的阜新银行专户。合同主要内容已经实现,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原告现又执意要将合同由团购商品房变更为货币化补偿,但显然已不具备变更条件。同时,答辩人基于上级部门(省开发行)行为(完成手续审批并拨款),即不可抗力,亦不能作出变更。请求:依法维持双方的征收补偿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2、新邱区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3、确定评估机构会议纪要;4、分户评估报告2份、签订协议通知、第六号购房顺序号。1-4证明依法征收;5、货币化补偿协议书、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计算表各3份,证明依法征收,合法有效;6、张希余房屋产权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张柱臣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答辩人相信第三人有权处分,合法有效;7、存款凭条3页,证明合同主要条款已履行完毕,省开发行已履行完审批手续和补偿款拨付;8、新邱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3财保3号民事裁定,证明对遗产继承已作出处理;9、致胜利村村民的一封信,证明前期宣传动员工作;10、分户评估价格公示8页,证明程序合法;11、补偿计算表4页,证明明确告知两种计算方法,当事人自愿选择其一;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依法征收。针对争议焦点问题,被告与第三人张柱臣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合法,原告认为,1、协议签订的双方主体一方是新邱区政府另一方是张柱臣,并没有张希余的委托手续,张柱臣作为其中一个继承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房屋产权登记为张希余,按照现有法律应该是其和妻子的共有财产,其妻子是2009年去世的,新邱区政府与张柱臣签订的协议是错误的;3、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把钱给张柱臣,最终张希余得不到,无法给予其他原告。被告认为,房照虽然登记为原告张希余一人之下,但是由于妻子去世已经属于和子女共同所有,因此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和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也是签订补偿协议的实际被征收人之一,原告在新邱区法院进行了民事诉讼已经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认可。如果原告方否定了张柱臣作为实际产权继承人,那么本案的原告方的第二条诉请是不合适的。基于本案特殊情况居住在农村,张柱臣是张希余唯一的儿子,一起居住,张柱臣拿着原始的房屋产权证明签署了协议并无不当,在签署协议过程中,根据补偿标准给付没有损害原告的实质利益,并且被告与张柱臣签订的协议实施的补偿标准和形式应该是此次房屋征收货币利益的最大化,不违背也没有侵犯任何一方的实质权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12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5、6、7、8、9、10、11,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保全的裁定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被新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争议房屋产生的协议正在履行中的,房屋补偿征收款还未发放;对证据6、7、9、10、11,不同意张柱臣补偿协议的实际数额未影响原告实际利益的观点。原告不认可因省开发行就不可抗力,是内部流程,补偿款已经在新邱区政府,如果行政行为错误,依判决是可以变更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实的问题无异议,对房照,补偿方案和判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张希余房屋产权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三人张柱臣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证据9,系证明征收前期宣传动员工作,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系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原告方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新邱区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新邱区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2015年9月29日,作出新政房征决(2015)1号关于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于次日发布公告。2015年12月1日,阜新市新邱区新型城镇化建设办公室发布通知,通知村民于2015年12月4日上午9:00携带房照、身份证、户口簿等证照原件到村部签订协议。原告张希余居,其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被征收范围内。2015年12月4日,阜新市新邱区新型城镇化建设办公室与张希余之子第三人张柱臣,以张柱臣的名字将房屋产权人本案原告张希余之房屋签订了协议号:B-17、B-18、B-19三份《新邱区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化补偿协议》,将对其父张希余的房屋及附属物,对第三人张柱臣进行了补偿,2015年12月7日,阜新市新邱区新型城镇化建设办公室,将补偿款36.559万元存入第三人张柱臣在阜新银行新邱支行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新邱区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与原告张希余之子张柱臣,所签订的协议号:B-17、B-18、B-19三份《新邱区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化补偿协议》,将房屋产权人张希余名下的房屋及附属物,而对张柱臣进行了补偿,无证据证明张希余的房屋及附属物发生合法转移。虽然被告称张柱臣系代理其父张希余签订协议,但其所签协议并非以张希余之名,却以自己的名义,是对张柱臣进行的补偿,张柱臣无权将他人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新邱区政府与张柱臣签订的货币化补偿协议,违反了《新邱区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第十二条:征收人只对房屋所有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给予安置补偿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张希余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三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请,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的结果,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征收人应当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新邱区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与张柱臣所签订的协议号:B-17、B-18、B-19三份《新邱区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化补偿协议》;二、驳回原告张希余、张凤芹、张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邱区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杰审判员 鹿金山审判员 张铁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