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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3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智雄与陈生、陈巧慈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364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生,陈巧慈,张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慈,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嘉倩、蒋继元,均为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雄,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周山清、江灿威,均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生、陈巧慈因与被上诉人张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上诉人陈生出具借条,称:今向张智雄借人民币800000元整,期限二十个月;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该借款分为二期归还,第一期2013年12月31日返还本金30万元整,第二期2014年12月19日返还剩下的全部本金50万元整;期间每个月利息0.8%。同日,上诉人陈生还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上诉人现金800000元整,并在借据中备注:广州市白云大道南18号504房及101铺、403房房产买卖合同存放于被上诉人处。原审庭审中,两上诉人确认收据中备注的房产买卖合同原件已交给了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涉案的800000元借款已于签订2013年4月1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上诉人陈生,为此陈生才出具了收据。同时,被上诉人还称两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9日共还本金200000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还款50000元本金,目前尚欠本金为550000元;同时被上诉人陈述上述本金系上诉人通过朋友归还的,利息由两上诉人支付至了2015年2月16日。为此,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普宁支行营业部的金某借记卡(卡号:62×××13)的明细对账单,证实两上诉人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每月均有按照月息0.8%的标准偿还当月的本金利息,其中2013年4月19日的付款为206400元,被上诉人称200000元为偿还的另外一笔借款,而6400元是支付的涉案借款利息,其余的利息款依次由每月的6400元递减为4800元、4400元。但上诉人陈生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确认,称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出借款项,借条和收据都是事先签收的,在无收到出借的款项后其已经通过电话向被上诉人协商处理。虽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坚称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出借,因此两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偿还过款项。原审庭审中,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800000元现金的取款记录以及其所主张的利息款项转入方的账号明细,但被上诉人逾期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普宁支行营业部的金某借记卡(卡号:62×××13)的交易情况明细表以及其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信息。在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金某借记卡交易情况明细表中显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6400元、4800元、4400元的利息款项,大部分都是由上诉人陈巧慈转让,部分由上诉人陈生转入。经法院电话询问,两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以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已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为由,不同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审诉讼中,两上诉人确认在涉案借条出具时,两上诉人为夫妻关系。但上诉人陈巧慈称涉案借款并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据、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陈生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0.8%计算,由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为26400元);2、上诉人陈巧慈对上诉人陈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诉人陈生、陈巧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由于借款合同应该为实践性合同,故在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时借款合同才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实际出借了涉案的800000元。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与上诉人陈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提交了借条及借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陈述本金80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上诉人陈生,虽然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未能提交800000元的取款凭证证实其现金来源,但上诉人陈生已在出具借条的当天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被上诉人现金800000元,并在借据中约定将相关房产的买卖合同原件交由被上诉人保管,而该买卖合同原件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确认交由被上诉人收执,两上诉人否认收到了现金,但却未提交证据证实就此在事后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亦无证据证实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交回买卖合同原件。同时,被上诉人提交了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实两上诉人按照借条约定的每月0.8%的利息标准向其支付每月的利息款,该款项随着本金的偿还而从6400元依次递减为4800元、4400元,两上诉人对该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否认上述款项是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项目;而被上诉人逾期提交了对应的交易情况明细表,该明细表可反映出上述6400元、4800元、4400元款项的转入方为上诉人陈巧慈或上诉人陈生,但由于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已超过法院指定的期限,两上诉人以此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因此对该明细表原审法院不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不予采信。但被上诉人虽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涉案借款本金的来源以及上诉人的还款明细情况,然其所提交的借据已载明上诉人陈生收到了被上诉人出借的800000元,同时结合两上诉人将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给被上诉人收执事实的确认,已可证实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本金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虽两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是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涉案借款利息,但该对账单中所对应的利息款项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两上诉人本金还款以及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可相互对应,而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故该证据也可印证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债务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链并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可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了本金800000元的出借义务,上诉人陈生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该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两上诉人否认该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应当为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上诉人应当共同偿还。由于两上诉人否认向被上诉人借款,也否认向被上诉人偿还了任何款项,现被上诉人自认两上诉人已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该自认行为是被上诉人对不利于其利益的事实的确认,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每月0.8%计算的利息未付,现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予以清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陈生、陈巧慈向被上诉人张智雄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0.8%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4元,由上诉人陈生、陈巧慈负担。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两上诉人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陈生、陈巧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典型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属于法定的实践性合同,以实际支付借款为唯一生效要件。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交付借款此一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被上诉人今年33岁,无任何职业为生,也没有正常的工作收入,并无经济能力出借给上诉人80万元巨款。三、除了原审查明的资金往来以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流转往来不能反推出双方存在80万元的借贷关系,也远不足以证明系被上诉人所述的80万元借贷关系引起。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智雄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了涉案借款80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陈生向其借款800000元,提交了上诉人陈生出具的借条及收据予以证实。其次,两上诉人确认已将收据中载明的房产买卖合同原件交由被上诉人收执。再次,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两上诉人于每月19日左右均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6400元、4800元或4400元,与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利率标准,以及被上诉人所陈述的还款情况能够对应。两上诉人否认上述转账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但两上诉人对上述款项的性质未予说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最后,两上诉人虽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借款80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涉案借条及收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生、陈巧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陈生、陈巧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欣欣审判员  汪 婷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少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