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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刑更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龙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刑更468号罪犯张龙,男,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5日送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本院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以(2013)陇刑执字第20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于2014年10月27日以(2014)陇刑监执字第510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6年9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6)武狱减字第32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龙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要求自己。在“三课”学习中,成绩良好。该犯在生产劳动中,能够较好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