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罡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5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罡,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福如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号世纪明珠5、6#楼连体一层19店面。法定代表人:杨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罡因与被申请人福州福如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如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罡申请再审称,福如家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未主动与陈罡协商中介费收取标准与收取项目,导致陈罡在信赖福如家公司及自身存在疏忽的情况下,因重大误解认为中介费是由卖方支付。一审中陈罡提交的5份录音证据足以证明陈罡对居间服务的收费项目、数额、支付方及当地居间费收取惯例有重大误解,原审认为陈罡不构成重大误解是错误的。综上,陈罡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拆迁房买卖合同》系陈罡与福如家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陈罡应支付的中介费为15800元,包括福如家公司办理该房产过户至陈罡名下的后期服务费用,故陈罡主张福如家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费时未与其商定中介费与事实不符。陈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按合同约定向福如家公司支付了中介费,故其主张误以为中介费是由卖方支付亦不能成立。一、二审对陈罡关于讼争合同中的中介服务费的约定系重大误解而签订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陈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序涛代理审判员 陈 昊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欣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