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瑞建与萍乡市南岭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建,萍乡市南岭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5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瑞建,男,汉族,1952年2月19日出生,住萍乡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南岭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万龙山南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319774805。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瑞建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南岭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岭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瑞建,被上诉人南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瑞建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改判南岭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款9219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2日期间,刘瑞建仍在承包期内,南岭公司应向刘瑞建支付该承包期间的电费款。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2日期间,系双方协商一致由刘瑞建代为管理电站的期间。该期间所产生的经营费用应由南岭公司承担,所产生的收益应归南岭公司所有”与事实不符。首先,在承包期间,刘瑞建都是以工资的名义在南岭公司领取费用,南岭公司也是以工资的名义支付承包费用给刘瑞建,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能凭此认定南岭公司支付了电站工人5月至7月的工资。第二,2012年7月22日股东会同意终止合同,明显合同已实际履行到了该日,将合同终止日倒推到2012年5月12日不符合常理和合同规定。第三,2012年5月至8月,刘瑞建正在承包期内,完全自行管理电站的一切事物,充分可证明期间80.9万度电系刘瑞建所发。南岭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于2012年5月12日终止,南岭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股东会材料证实。该股东会材料就是承包合同解除的结算协议,该协议作出了是继续承包还是终止承包的两种处理方式,刘瑞建选择终止承包,且终止承包的条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已终��。对于后期相关报酬费用南岭公司已经向刘瑞建支付。双方后期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在短期内不存在南岭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费用或收益由刘瑞建承担或享有。刘瑞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南岭公司支付刘瑞建拖欠的电费款921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诉讼费由南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5日,刘瑞建与南岭公司签订南岭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刘瑞建每年向南岭公司缴纳380389元承包金承包经营南岭水电站,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年。合同约定:乙方(刘瑞建)在承包经营期间,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战争、特大洪水造成厂房及机组受淹等)和电网出现连续48小时不能恢复送电等问题后,甲方(南岭公司)可酌情与乙方(刘瑞建)协商解决。2012年7月22日,南岭水电的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刘瑞建作为承包��参与会议。会议主要讨论刘瑞建要求协商解决的问题:1、冰雹造成当地村民耕牛淹死的赔偿问题;2、南岭村用电不交电费的补偿问题;3、电站工作人员工资上涨的补偿问题;4、承包时间差的补偿问题;5、2011年特大干旱造成的亏损问题。刘瑞建基于上述问题要求终止承包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南岭公司同意:1、补偿刘瑞建耕牛损失7000元、电费损失8000元、干旱损失100000元,并从2012年开始每年减免10000元承包金作为刘瑞建继续承包经营的条件;2、若刘瑞建终止承包合同,则以上补偿款项归于新承包人,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扣除刘瑞建违约金10000元,新承包人一次性划拨104166元用于补偿刘瑞建时间差、电费、工资上涨等损失,刘瑞建缴纳2012年1-5月份承包金158335元。南岭公司的股东、承包人刘瑞建均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2012年5月份、6月份南岭电站的工���工资由刘瑞建发放。2012年8月21日,刘瑞建委托案外人冯胜利在南岭公司处领取了金额为8900元的现金支票,支票用途为工资。2012年底,刘瑞建、南岭公司一致同意将新承包人应向刘瑞建支付的十万余元补偿金及刘瑞建缴纳的五万元押金与刘瑞建应缴纳的十五余万元承包金进行冲抵。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瑞建、南岭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7月22日南岭电站股东会会议记录,刘瑞建及南岭公司股东均签字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根据该会议记录,刘瑞建可选择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或以2012年5月12日为终止日终止承包合同。刘瑞建实际管理电站至2012年8月2日,距离2012年7月22日双方协商一致的时间仅十天之久。此外,刘瑞建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清单中扣��了发电工人工资8900元,且根据南岭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刘瑞建的自认,足以认定2012年5月份、6月份、7月份电站工人的工资由南岭公司承担,这与承包合同的性质不符。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各项补偿并未履行,而终止合同所约定的各项补偿均已经履行完毕。据此可以认定,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2日期间,系双方协商一致由刘瑞建代为管理电站的期间。该期间所产生的经营费用应由南岭公司承担,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归南岭公司所有。刘瑞建的诉请理由不足,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瑞建对南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刘瑞建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瑞建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水电站是刘瑞建承包,工资是刘瑞建从南岭公司领取发放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南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证明人的身份,证明内容与实际不一致,工资确实是刘瑞建代领,但最终的支付主体是南岭公司,刘瑞建与南岭公司的承包关系已经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其身份和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南岭公司未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2日期间刘瑞建、南岭公司是否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刘瑞建是否有权要求南岭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电费款。根据2012年7月22日南岭电站股东会会议记录,双方达成两种处理方案,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或以2012年5月12日为终止日终止承包合同,并约定了两种处理方案项下各自的相关处理条款。双方均认可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各项处理条款并未履行,而终止合同所约定的处理条款均已履行完毕。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确定以2012年5月12日为终止日终止承包合同,并按照终止承包合同的处理方案履行完毕相应的权利义务。会议记录并未约定刘瑞建在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7月22日享有公司经营权益的分配权,刘瑞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2日双方又另行成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刘瑞建提出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2日其仍在承包期内,南岭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电费款9219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刘瑞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上诉人刘瑞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磊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