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武强、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磊至鑫石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武强,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磊至鑫石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拟稿:打印:核稿:校对: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899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梁庆伟,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信用社信贷员,住博白县。被告张武强,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磊至鑫石场,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投资人张武强。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武强、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磊至鑫石场(以下简称磊至鑫石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莉,人民陪审员黎俊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管青龙担任记录。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梁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强、磊至鑫石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武强以购机械设备为由,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城北分社申请借款。2011年7月15日,城北分社与被告张武强、磊至鑫石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两个合同主要约定:城北分社发放贷款2800000元给被告张武强,期限三年,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贷款基准年利率6.65%,上浮50%,实际执行年利率9.97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如不按时交清利息,则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被告磊至鑫石场用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开采经营权、房屋为被告张武强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到玉林市���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玉市工商抵登字(2011)第0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1年7月19日,城北分社向被告张武强发放了贷款2800000元,期限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4日,执行年利率9.975%,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武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张武强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968839.49元,本息合计3768839.49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武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00000元;二、被告张武强归还原告贷款利息968839.4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原告对被告磊至鑫石场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开采经营权、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武强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据1、2证明被告张武强向原告下属机构城北分社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磊至鑫石场用机械设备为借款作抵押担保;4、借款申请书;5、个人借款申请表,证据4-5证明被告张武强向原告下属机构城北分社申请借款;6、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7、抵押物清单;8、抵押物概况(附页),证据7-8证明抵押物明细状况;9、被告张武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武强诉讼主体适格;10、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磊至鑫石场是被告张武强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11、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磊至鑫石场具有采矿经营权;12、被告张武强欠本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张武强结欠本息情况。被告张武强、磊至鑫石场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武强、磊至鑫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武强以购机械设备为由,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城北分社申请借款。2011年7月15日,城北分社与被告张武强、磊至鑫石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两个合同主要约定:城北分社发放贷款2800000元给被告张武强,期限三年,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贷款基准年利率6.65%,上浮50%,实际执行年利率9.9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被告磊至鑫石场用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为被告张武强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到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玉市工商抵登字(2011)第0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1年7月19日,城北分社向被告张武强发放了贷款2800000元,期限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4日,执行年利率9.975%,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被告张武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武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至今,被告张武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县信用联社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被告磊至鑫石场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张武强。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机构城北分社与被告张武强、磊至鑫石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下属机构城北分社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武强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武强返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磊至鑫石场用其享有处分权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依法有权就本案债务以玉市工商抵登字(2011)第0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机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武强返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张武强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办法: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以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计算并加收50%利息;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磊至鑫石场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玉市工商抵登字(2011)第0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机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69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武强负担。上��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95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丽红代理审判员 蒋 莉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管青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