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辖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魏心馨、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晋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心馨,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晋安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水仙大街亨立大厦三层A。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心馨,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晋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企业服务中心大楼315室。法定代表人:方玉辉,总经理。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心馨、原审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晋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亨立福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2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亨立集团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审被告亨立福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民事责任能力,假使其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应由总公司承担。因此不能以原审被告亨立福州分公司的住所地作为被告住所地。上诉人亨立集团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魏心馨、原审被告亨立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魏心馨的一审起诉状及相关起诉证据表明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被告亨立福州分公司作为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有证据表明,原审被告亨立福州分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亨立集团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建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