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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谢代全与刘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代全,刘永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95号原告谢代全,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福,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金鑫,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代全诉被告刘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永福驾驶未登记的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乐镇往卧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行人原告谢代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邛崃市交警大队未认定责任,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永福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67436.18元。被告刘永福辩称,原告横穿马路,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有一定过错,被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永福驾驶未登记的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乐镇往卧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谢代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行人谢代全的行走方向,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序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交警大队认定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行人谢代全的行走方向,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序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辩称从车辆的倾倒方向和位置推断,原告横穿马路,但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点在道路靠右侧边,并非被告所称的道路中间,也不能从摩托车的倾倒方向推断出摩托车的撞击点,从而推断原告横穿马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事故,被告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受害人的损失认定,原告谢代全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61312.58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留存联,可能在其他地方予以了报销,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即便原告存在在其他地方报销医疗费的行为,也不能由此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对医疗费61312.58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成都住院15天,30元/天,共计45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住院15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共计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表、村委会证明、收货人签名为原告的邛崃市皓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交接单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前原告在四川花树银海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班,证明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结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评残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100元/天,误工时间105天,共计105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然属农村,但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区,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原告签名的交接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形,原告伤残等级9级,评残时年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18年×20%=87771.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酌情确认5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67934.1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59934.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谢代全159934.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