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1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高震宇、徐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高震宇,徐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228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920、926号。主要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震宇。被告:徐正。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高震宇、徐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震宇、徐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71078.02元,欠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息)11964.21元,共计283042.23元(欠息暂计至2016年9月2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1591元;3.原告对被告高震宇所质押的35000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高震宇、徐正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0日,高震宇、徐正填写《招商银行“生意贷”申请表》,向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申请授信35万元。2013年9月4日,高震宇作为授信申请人与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签订编号为512573001556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同意向高震宇提供总额为3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高震宇与招商银行吴江支行针对编号为512573001556的《个人授信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删除授信协议第19条“违约事件”第19.1.3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二、授信申请人存在任何未按授信协议或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授信协议第20条“违约处理”项下约定的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三、本协议作为授信协议的补充,是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内容与授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仍以授信协议为准。同日,徐正向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徐正承诺对高震宇在编号为512573001556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授信协议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其本人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共同还款人。如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高震宇对授信协议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无需通知更无须征得其本人同意,即对其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其自愿按照授信协议、补充协议及本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9月4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质权人与高震宇作为出质人签订编号为512573001556的《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编号为512573001556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出质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质物,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质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质押期间为质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本合同项下质物为特定账户项下资金,自该资金进入特定账户之日起视为已特定化,并移交质权人占有,质押生效;该特定账户即为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以保证金存入时质权人系统自动生成的账号为准),该资金即为保证金;授信申请人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质物。2013年8月30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对高震宇保证金一卡通账户(账号:62×××76)内的资金35000元做了冻结处理。2015年7月31日,高震宇、徐正向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出具《文书地址确认书》一份,确认了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因其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借款人(或担保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其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5年10月22日,高震宇与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签订《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因高震宇流动资金紧张,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同意将编号为512573001556的授信协议授信期限展期至2018年9月4日。2015年10月22日,高震宇作为借款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815102245601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29万元,贷款期限为32个月,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只能用于归还编号为8140903716003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0.25%;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徐正向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徐正承诺对高震宇在编号为815102245601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23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向高震宇发放贷款2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10.25%。高震宇自2015年5月4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2日,高震宇结欠该笔借款的本金271078.02元、利息11170.16元、罚息501.60元、复利292.45元。2016年9月13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于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1591元。被告高震宇、徐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招商银行生意贷申请表、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客户资金冻结通知书、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固定利率协议书、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交易明细、贷款基本信息及附属信息、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震宇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固定利率协议书、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高震宇发放贷款后,被告高震宇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高震宇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向被告高震宇确认的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但未妥投于2016年10月2日送回本院。根据被告高震宇出具的《文书送达地址确认》,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故案涉贷款应于被告高震宇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10月2日到期。原告主张以被告高震宇第一次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4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虽被宣布提前到期,但原告确认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相应的法律服务,且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正作为被告高震宇的配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其系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徐正对被告高震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震宇依《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向保证金账户交存35000元,相应质权自该账户冻结之日设立,在被告高震宇、徐正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震宇、徐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71078.02元、利息11170.16元、罚息501.60元、复利292.4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高震宇、徐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1591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93);三、若被告高震宇、徐正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被告高震宇质押的35000元保证金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880元,由被告高震宇、徐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尉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